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范意见》于2005年7月4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赔偿办。
各院受理国家赔偿案件后,应填写《国家赔偿案件受理情况表》,于五日内报高院赔偿办。赔偿案件结案后,应于十五日内将决定书一份报高院赔偿办。
特此通知
二00五年七月八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范意见
为正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依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赔偿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法院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意见。
本规范意见中的国家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赔偿案件)仅指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不包括行政赔偿案件。
第一章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办案程序
第一条赔偿请求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的,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入笔录,并填写《口头申请赔偿登记表》,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
第二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赔偿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应当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
(二)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四)有依法确认法院违法侵权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延长期间的除外。
(六)符合国家赔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缺少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赔偿请求人予以补充。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后起算。
第四条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应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赔偿申请,应当受理;
(二)对不属于本院受理的赔偿申请,告知赔偿请求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或者赔偿请求人在立案前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并由赔偿请求人签收。
(四)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赔偿请求人坚持申请赔偿的,可以制作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第五条基层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由本院审判监督庭负责办理。
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由本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六条决定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审判监督庭或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办理。
第七条基层法院的审判监督庭、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立案庭移送的赔偿案件后,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作出决定。
第九条办理赔偿案件,应当向赔偿请求人了解情况,可以调取卷宗材料、进行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条承办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写出审查报告,由主管院长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赔偿案件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由来;
(三)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
(四)申请的赔偿案件确认情况;
(五)审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六)处理意见和理由。
第十二条承办人应当根据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制作决定书。
第十三条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二)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
(三)审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决定的理由与法律依据;
(五)决定内容。
决定书经庭长(或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主管院长签发,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制作的决定书应当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五条决定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赔偿决定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执行。
第二章共同赔偿案件的办案程序
第十六条共同赔偿案件立案后,应当于三日内将赔偿申请书副本送达另一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七条办理共同赔偿案件的承办人应当根据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拟制共同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的,同时开具共同赔偿金额分割单,并将上述材料送交另一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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