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事前避免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应在设计开发新技术及产品之前,做好完整的相关专利技术检索分析,以了解现存的纠纷风险。此部分因涉及公司的经营策略,必须严格保密,应由公司内部专业人员负责,但为求周延妥当,也应视情况考虑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再行鉴定确认公司的技术检索分析结果。
网络电子文库服务商如何规避侵权责任?
不难看出,此类电子文库实际上属于提供网络信息存储服务的平台。那么,在上传资料发生版权侵权时,提供信息存储的网络服务商,是否因为所有的文档资料均来自网友上传就可以规避侵权责任呢?
根据向网络用户提供的服务内容,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可以分为四类:
第一,网络接入服务,就是通过自己的硬件设施向用户提供电线、光缆或微波的方式接入互联网服务,用户接入互联网后,服务商提供的硬件设施仅仅成为用户进入互联网的通道,服务商无法控制信息内容;
第二,网络内容服务,就是向用户提供各种类型信息的服务,如新闻服务;
第三,信息存储服务,就是通过自己的服务器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空间,允许其上传文件,供其他用户浏览或下载;
第四,搜索引擎服务,就是通过网络用户输入关键词查找、定位包含该关键词的网站和信息。根据分类,网络电子文库属于第三类的信息存储服务。
对于类似于网络电子文库的信息存储平台而言,由于用户上传的信息是海量的,如果要求网络服务商全部审查事实上强人所难,因此,只要求服务商对于那些明显的侵权行为及时制止;对于那些并不明显的侵权作品,则只要求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立即删除。
网络服务商在上述情况下构成的侵权,从性质上看属于间接侵权。对于间接侵权而言,要求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明知或应知违法,却怠于注意或者故意不履行法定注意义务。
那么,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将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作为提供信息服务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免责的条件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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