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问题作为中美经贸关系的核心议题,长期以来成为两国双边会谈的焦点,刺激着两国敏感的政治神经。围绕该问题双方交锋已久,数次剑拔弩张,几度濒临爆发贸易战。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案对中国而言与其说是一场胜利,不如说是一次信心的提振,让我们能够在WTO的舞台上更加自信从容
马乐
中美之间关于盗版和假冒注册商标的争端,被认为是中美知识产权第一案,案件诉至WTO,对后来的知识产权诉讼产生了深远影响。
针锋相对各执一词
案件自2007年4月美方提出磋商请求开始,同年9月进入专家组审理阶段。2008年10月,专家组作出中期报告,中美进行评论,同年11月作出最终报告,中美双方均表示不上诉。本案前后共历经23个月,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美国认为,中国对盗版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刑事处罚门槛过高,不符合WTO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第61条的规定。根据中国法律,并非所有具有“商业规模”的假冒商标和盗版行为都会受到刑事处罚,因为中国设定了“一刀切”的金额或数量门槛(例如500件或3万元人民币),且忽视了其他足以衡量侵权规模的指标。
对此,中国援引TRIPS第1条第1款及第41条第5款关于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提出抗辩,认为“商业规模”指的是具有相当规模的侵权活动,且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取决于国家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国内的情况。美国的解释仅关注“商业”,完全排除“规模”。中国法律经常使用门槛来界定犯罪,但中国的法律体系能够在不适用门槛的情况下追诉特定犯罪行为。行政处罚也可以对门槛之下的侵权行为进行处罚。
其次,美国认为,中国海关措施违反TRIPS第59条及第46条的规定。中国海关处置没收侵权货物的方式(如捐赠给社会公益机构、转让给权利人、拍卖、销毁等)造成海关不能直接销毁侵权货物。捐赠和转让给权利人的做法违反了WTO“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的原则。拍卖导致侵权货物流入商业渠道,不符合WTO“将侵权货物清除出商业渠道”的规定。
对此,中国依据TRIPS第1条第1款认为海关具有决定法律规定的标准是否得以满足,继而决定采用哪种处置方式的自由裁量权。捐赠和转让构成以避免对权利人造成任何损害的方式将侵权货物清除出商业渠道。
最后,美国认为,中国著作权法中关于不保护“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的规定违反TRIPS协定。这些作品的作者也就无法从著作权法第46条和第47条规定的救济中受益,从而无法享有《伯尔尼公约》“特别授予”的最低限度权利。这违反了公约第5条第(1)项,从而违反了TRIPS第9条第1款。
对此,中国认为,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并不影响第2条对著作权的“授予”,只是拒绝提供著作权“保护”。中国法律对内容违法的作品不会实施著作权法的保护。当作品未能通过内容审查时,中国不会保护未经修改的被禁止版本的著作权,也不保护为了通过内容审查而进行修改的作品中被删节的部分。此外,中国援引《伯尔尼公约》第17条的规定认为该公约包含有拒绝保护特定作品所有著作权的规定。
有输有赢尊重裁决
专家组针对美国的三项诉求裁决如下:
第一,刑事门槛方面。专家组认为中国的刑事门槛排除了一些侵权行为作为犯罪被追诉,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构成对TRIPS第61条的违反。虽然专家组并不认同中国规定的门槛,但指出美国出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说明中国那些被排除刑事责任的案件构成TRIPS中的“商业规模”。
第二,海关措施方面。专家组认定美国关于中国海关措施违背TRIPS第46条的主张不成立;但认为中国海关拍卖假冒商标商品的方式(仅仅撕去商标)违反TRIPS第59条。
第三,版权保护方面。中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与根据已被TRIPS协定第9条第1款吸收的《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1)项以及TRIPS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国应承担的义务不相一致,即支持美方的诉求。
总结经验提振信心
案件审理结束后,中国即履行了与美国达成的在12个月内执行裁决的承诺,并于2010年2月通过了著作权法修正案,对争议条款进行了修改。这一举措体现了中国对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的尊重,树立了中国遵守WTO游戏规则的国际形象,赢得了各方尊重。
就整个案件审理而言,中国在一些环节上体现了优势,甚至取得了胜势。首先,中国的应诉准备比较充分,为我们更加从容地应对争端提供了信心基础。
其次,中国在应对美国的指控时提供的证据材料较为充分,这不仅与代表团中各部门之间的通力协作息息相关,同时也离不开对美方各项指控的准确解读。
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对方的一些请求或主张未被认可是由于证据不足等原因,并不等于我们在这些方面的制度无懈可击。如何将这些预警纳入到我们的法律制度完善进程,也是亟需考虑的问题。
WTO争端是没有硝烟的战争,如何在这场战争中坚守立场、赢得利益是每一个参与者都要思考的问题。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案对中国而言与其说是一场胜利,不如说是一次信心的提振,让我们能够在WTO的舞台上更加自信从容。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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