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判决指人民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部分违法,从而作出的全部或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司法实践中,对大量存在的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出撤销之诉的请求,以消灭其已经产生的法律效力。
撤销的微观法理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首先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后以司法决断使其既向前又向后失去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由于撤销的理由是具体行政行为在成立时缺乏合法性的要件,所以,撤销具有前溯力,其效力及至行政行为作出之时。对撤销的履行要使相关主体恢复至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如何履行撤销判决要视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履行及履行的后果来具体确定。如果作为诉讼标的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则人民法院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后,双方均不作为即可;如果具体行政行为得到履行则应使履行的内容恢复至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
撤销之诉是行政诉讼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最多、运用最为广泛的诉讼类型,行政诉讼中的撤销判决也是人民法院最有力地监督被告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手段和方式。
本文探讨的撤销判决仅指人民法院对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实体合法性的否定评价,不含人民法院针对诉讼程序问题作出的裁定。既可能发生在一审,也可能出现在二审。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据此,行政诉讼的撤销判决有如下四种:
其一,终止性的全部撤销,与后边的“并”不发生关系,被告不得重作;
其二,“发回性”的全部撤销,先全部撤销后再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为;
其三,终止性的部分撤销,与后边的“并”不发生关系,部分撤销意味着部分维持;
其四,“发回性”的部分撤销,先部分撤销后仅就被撤销的部分再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发回性”的全部撤销或部分撤销就是法条中的“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由之意。对撤销判决种类的理解、把握是《行政诉讼法》的一个重点和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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