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一种权力,在保护一种权利的同时,也会造成对另一种权利的侵害,不起诉权也不例外。
一方面,正确适用不起诉权,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我国刑诉法所规定的不起诉作为审查起诉的结论之一,具有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效力,并基于无罪推定原则,产生认定被不起诉人无罪的效果。因此,我国不起诉制度本身具有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无充分证据证明有罪的人免受刑事追诉,防止久侦不结、久押不放,使无罪或罪轻的人及时从刑事追诉程序中解脱出来,恢复正常的生活,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利的积极功能。
另一方面,滥用不起诉权,将该起诉的不起诉,则会放纵犯罪,损害社会和受害人的权利;将法定不起诉的作裁量不起诉,又会损害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利。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必须对不起诉权进行合理制约。在我国,制约不起诉权,除了明确规定不起诉的条件和检察官弹劾任免等制约程序外,还规定了一系列的权利救济手段,主要有:
1、被害人的申诉权和自诉权。为了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各国在设立不起诉制度同时都赋予被害人救济权,如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我国刑诉法第145条规定,被害人如果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不服维持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检察机关应将案件材料移送法院。这一规定赋予了被害人提请起诉权同时,还赋予其直接起诉权,是我国不起诉制度的特色。有利于加强自身合法权利保护,也体现了诉讼的民主性。
2、被不起诉人的申诉权。在不起诉制度中,犯罪嫌疑人因公诉裁量权的行使而获得了不起诉(实体上无罪)的宣告,在多数情况下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宽大处理,但裁量不起诉是在检察机关认定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终结诉讼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作法定不起诉,而被错误地裁量不起诉,则会因该结论而影响其工作、晋升及家庭生活等,仍然会造成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为了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我国刑诉法第146条规定,被不起诉人如果对裁量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决定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应当复查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也可以在法定期间后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立案复查。这一规定其实是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不起诉程序中的防御权和辩护权,对被不起诉人合法权利的保障有积极作用。
3、侦查机关的要求复议复核权和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在以权利间接制约不起诉权的同时,我国刑诉法还规定了对不起诉权的权力制约机制。一是根据刑诉法第144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对其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在意见不被接受时还可以提请上级检察机关复核。因此,公安机关的制约,可以促使检察机关慎重作出不起诉决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愿望。同时,根据检察一体化的要求,上级检察机关对于申诉、审查、复核、备案、检查中发现的下级检察机关确有错误的不起诉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指令提起公诉;对于应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而错误地提起公诉的,也有权撤消或指令纠正。因此,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也是保证正确行使不起诉权,有效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
不起诉制度的法律意义
1.不起诉有利于保障人权
在提起公诉阶段,人民检察院通过对侦查终结的案件的审查,对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或者不需要追究或无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及时地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可以防止过去那种久侦不决、久押不放,把案件挂起来的做法,从而及早的解除犯罪嫌疑人被追究的状态,恢复其人身自由。因此,不起诉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体现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宗旨。
2.不起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具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无法追究,或者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轻微,不需要判处刑法或可以免除刑法时,及时地做出不起诉决定,终止诉讼程序,不让案件再进入审判阶段,这样可以缩短诉讼时间,节约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从而减少诉讼成本,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体现诉讼经济原则。
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处理大案要案
3.不起诉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处理大案要案
近些年来犯罪有不断上升的趋势,其中重大犯罪上升尤为突出。我们应当把工作重点放在重大犯罪上,因此,对那些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及时果断的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花大力气办好大案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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