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分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认定、工伤劳动者应享受的待遇和救济三个步骤,用人单位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员工或其直系亲属或工会组织。不同的申请人有不同的优先权。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如有特殊情况,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下列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的:
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受伤的
(二)正在工作的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或收尾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
(3)在工作时间内或在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或其他事故伤害
(4)患职业病
(5)因工负伤(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在城市轨道交通中受伤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伤的;(三)曾在部队服役,因战争或者因公致残的职工,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复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津贴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吸毒;(三)自残、自杀,工伤认定申请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工伤认定程序如下:
第四条规定,劳动者发生意外伤害或者依照职业病法的规定被诊断或者认定为职业病的疾病预防控制法规定,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职业病鉴定之日起30日内被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向统筹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有特殊情况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期限,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向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直接申请工伤鉴定,申请工伤认定时,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的劳动用工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2)工伤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确认书)
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属于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在受理期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作出接受或拒绝的决定;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充材料后,决定受理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发给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
第九条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下列调查核实工作:,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2)依法查阅工伤认定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做好调查记录
(3)录音、录音,与工伤鉴定有关的录像、复制材料。调查核实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雇主、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负责安排有关人员配合工作,如实提供信息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得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职业病诊断证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证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发证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四条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统筹地区的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规定:调查核实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守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二)为有关人员保守信息。
第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及其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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