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法责令改正后到期不改正如何处罚
时间:2023-06-01 14:22:14 108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1、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申请或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而受理的;

2、应当予以立案、撤案而未予立案、撤案的;

3、对已责令限期整改的火灾隐患到期不复查的;

4、应当予以处罚而未予处罚的;

5、刑事案件应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而未移送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7、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8、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9、违法收集、调取证据的;

10、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11、索要、收受、侵占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财物的;

12、涂改、隐匿、销毁法律文书或证据的;

13、不执行罚缴分离制度,擅自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的;

14、违法制作、下发法律文书,出具虚假认定(鉴定)、勘验结论的;

15、伪造案卷或者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的;

16、向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泄漏执法活动秘密的;

17、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一、行政处理

1、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2、通报批评;

3、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离岗培训;

5、调离执法岗位

6、取消执法资格;

7、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二、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党纪处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关于执法部门以罚款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问题

按照我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规定,对企业不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到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但在检查中发现,执法部门在限期整改到期后,企业仍未按照法律要求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仅对该违法行为收取几千元罚款结案。这一处理,显然不符合《安全生产法》的要求,因为到期不改正的,是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这是必须采取的措施。“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是可以处罚也可以不处罚,不是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也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在停产停业整顿和罚款两种处罚之间,不存在选择罚款替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自由裁量。执法机关以罚款代替整改,如此结案,安全隐患仍然存在,行政执法未到位,执法目的未实现。这种现象应当值得重视并纠正。

部门对此解释的意见是,停产停业是重大行政处罚,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应尽量避免采用。此外,罚款后虽然结案,但行政机关还将会继续检查,督促企业改正。笔者认为,这些解释难于作为理由。停产停业整顿当然影响到企业的生产经营,企业是也当然是惟恐避之不得。正因为此,法律规定的这一处罚是比较严厉的,规定先限期整改,不改的才采取该处罚。如果行政机关能够严格执法,期满不整改的不能以罚款代替停产停业整顿,企业就不会不去整改。如果按法律规定只给企业两个选择:要么整改,要么停产停业整顿,想必企业通常都不会选择后者。所以,是否停产停业整顿,是企业可以自己决定的,如果其不整改,等于是选择停产停业整顿,行政机关没有必要为企业多操心。问题在于,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之外又多给了企业一个选择:罚款,罚款了就可以不整改了,也可以不停产停业整顿了。相比之下,企业接受罚款成本最低,这就无形中纵容了企业不去整改。至于说罚款结案后还会继续查处,不仅不合适,也有法律障碍。一项违法行为,行政机关查处时不按法律规定要求违法者纠正,而是罚款了事,之后再去查处是否同样再去罚款?如此执法,难免让人怀疑执法的动机是否就是为了多罚款。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八条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许可证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证书,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应当申请补领,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第三十一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的,应当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企业不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生产许可证的标志和式样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标注标志的裸装产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三十四条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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