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和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经被告人的同意,我依法为被告人谢某隆提供辩护,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以下指控不准确
(一)林某智(另处)及被告人谢某隆在本市等先后成立了A公司、B公司及C公司
谢某隆在公司只不过是一个打工人员,绝不能与林某智并列,三个公司都只有林某智这么一个老板,公诉人的这种指控容易误导合议庭。
(二)被告人谢某隆又帮助林某智筹建了C公司
根据相关证据显示,C公司主要是B公司原会计张俊及其配偶候武静帮助林某智筹建而成立的,至于被告人谢某隆在其中所起的作用,请合议庭明查。另外,有一点需要特别说明的是:C公司非法经营一案中,作为公司的主要筹备者,而且也是C公司的会计,要谈非法经营的犯罪故意,除了林某智,似乎只有连某静可以与其相提并论,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却没有将此人引入司法程序,似乎有失公允,希望合议庭在合议时能够综合考虑该情节。
二、被告人谢某隆没有非法经营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据被告人谢某隆介绍,在香港,类似C公司的行为只可能引起民事纠纷,而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是在1999年12月25日实施的,而C公司是在1999年11月22日成立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在此,本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准确分清其中的界限。
(三)A公司、B公司都只受到了工商局、证券办的查处,没有受到公安机关的追究,被告人谢某隆只知道公司的行为违法,但不知道构成犯罪。
(四)在C公司的部分工作人员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谢某隆仍然以为只要把保证金退掉就行了,所以积极地联系了林某智。在林某智说退不了保证金,工作人员很长时间后仍然没有被放出来之时,被告人谢某隆才感觉C公司的行为可能构成了犯罪,才离开了大陆。试想:如果被告人谢某隆明知C公司的行为构成犯罪,他会在事发个把月之后才离开大陆吗?
综合以上四个方面的理由,再结合之前贵院对何丹宁无非法经营的犯罪故意的推定,本案被告人谢某隆的主观态度也完全符合该逻辑,希望合议庭在对此作出认定时,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保持判决的稳定性以维护司法的严肃性。
退一步讲,如果合议庭仍然认为被告人谢某隆有非法经营的犯罪故意,那么本辩护人认为:以上事实至少也说明了被告人谢某隆过错不大,若真要谈过错,那可能就是没有及时学习、熟悉大陆的法律。
三、如果以上行为构成犯罪,那也是单位犯罪,而不是共同犯罪,只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才需要承担刑罚
(一)被告人谢某隆等打工人员都是在林某智的指挥下,以单位的名义开展工作。
(二)通常情况下,共同犯罪的被告人都有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而被告人谢某隆只有获取工资的目的。
(三)任何经济犯罪,负责财务的人都是至关重要的。在C公司里,除了林某智以外,连某静是直接给林某智汇钱、负责财务的人,应该属于公司的二号人物。当然还有一个司法疑问就是会计张俊?而被告人谢某隆虽有证人及同案的犯罪嫌疑人指控为总经理,但实际上业务主要是朱某灿负责,被告人谢某隆只管了一小部分,而管得更多的则是行政事务,因此本辩护人认为他充当的其实就相当于一个办公室主任的角色,所以如果有罪,其得到的刑罚也不应该超过连某静。
四、如果被告人谢某隆的行为构成犯罪,建议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
(一)被告人谢某隆在C公司任职,完全是出于生计,可以说主观上基本没有恶性。
(二)被告人谢某隆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对于保证金没有退给客户很不安,虽然本辩护人认为其有无罪的可能,但其本人认为被林某智利用了,感觉有罪的态度充分说明了其悔罪心理。
(三)被告人谢某隆非常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林某智抓获归案。
(四)除此之外,被告人谢某隆从没有过其他犯罪活动,包括这几年回香港后一直遵纪守法,这也充分说明了其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特点。
(五)被告人谢某隆业已被关押近半年,惩罚的目的已经达到。
以上辩护意见,提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刘源波律师
2006.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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