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
2、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第十三条)。虽然反垄断法没有明确指出价格垄断协议的概念,但包含这一内容(下同)。
3、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的垄断协议。
4、经营者与交易相地人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
5、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订定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6、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底价购买商品。
7、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8、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实行差别待遇。
9、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垄断行为。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价格垄断行为。
11、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经营者,得用其控制地位或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价格垄断行为。
12、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的行为。
13、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价格)垄断行为。
14、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价格)规定。
15、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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