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淫嫖娼是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实施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严禁以罚款代替刑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和行政拘留。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处理时,按照以下量罚基准执行:对卖淫嫖娼者,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具有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卖淫嫖娼、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初次卖淫嫖娼、因生活所迫初次卖淫等属于"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卖淫嫖娼人员,除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外,可以依法予以收容教育;对具有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人员多次卖淫嫖娼、18周岁以上人员卖淫嫖娼2次以上等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收容教育;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但因具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以及70周岁以上人员实施卖淫嫖娼等情形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对卖淫嫖娼行为如何界定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上的认定标准与刑法层面的认定标准不一样,分析如下:
首先,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罪刑法定原则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该原则的具体要求为: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必须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的法律,行政规章不得规定刑罚;刑法的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必须具有合理性,只能将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禁止将轻微危害行为当作犯罪行为处理。虽然提供手淫服务从广义上属于性行为,但是从罪刑法定的角度来看,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为获取金钱等利益而提供手淫服务应不属于刑法上的卖淫行为。刑法上的卖淫应是指为了金钱等利益而与对方发生性交行为,即有性器官的接触。刑法对强奸罪既遂标准的几种学说就反映了刑法规定的性行为应有性器官的接触。
其次,刑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手段,最为严厉,执法成本及副作用也最大。且罪名的设定、犯罪行为的界定及解释应遵循谦抑性原则,即未穷尽其它途径之前不宜设定为犯罪,否则易导致刑罚力量的过分扩张。从立法层面上,刑法的位阶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一概适用于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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