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临沭县振兴街宋某应聘到某食品公司上班,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2011年8月,宋某在无意中发现公司并没有为他缴纳2010年10月到12月的社会保险费。宋某找公司要求为其缴纳3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公司以试用期内的职工,都不予缴社会保险费为由,拒绝了宋某的要求。宋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19条第4款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宋某便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公司就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不应该把试用期排除在外。经过调解,该公司为宋某补缴了3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刘乃元刘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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