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所举的侵害姓名权的事例,其范围仅限在公司的范围内,盗用姓名的行为与公司无直接关联,公司具有使用股东姓名的权利,公司使用股东姓名并不能产生加害股东个人民事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因此驳回原告诉请。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决。
企业法律服务网法律顾问评析: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所谓盗用姓名,是指未经权利主体的同意或授权,擅自以权利主体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实践中,企业的股东之间、高层管理者之间相互盗用姓名的现象较为普遍,容易引发有关的法律纠纷。就本案而言,是公司董事之间擅自使用他人姓名权的问题,仅属于内部行为,不会对外部的第三人利益产生不良影响,并且被盗用姓名的董事亦应当明知该侵害行为的是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因此本案中应以B董事为被告,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对公司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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