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小龙抢劫案
时间:2023-06-11 13:10:19 31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小龙,男,1985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4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辉,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小龙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小龙及其辩护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唐小龙受黄兴勇(已判)纠集来到本区峰江街道兴峰居刘辉雄、叶卯华夫妇的暂住处,黄兴勇以其父黄维元在干活时被刘辉雄误伤一事为由向刘辉雄、叶卯华索要人民币1000元遭拒绝后,黄兴勇即用塑料凳殴打刘、叶二人,被告人唐小龙则拉住欲往房外跑的叶卯华,后刘辉雄、叶卯华被迫交出人民币300元。次日,被告人唐小龙又陪同黄兴勇从刘辉雄、叶卯华处索要人民币700元。经鉴定,叶卯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黄兴勇供述,被害人叶卯华、刘辉雄陈述,证人黄维元、熊太刚证言,辨认笔录及图片,伤势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人纠集结伙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唐小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小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福生

人民陪审员夏云卓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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