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共刑初字第02号
公诉机关共青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清,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360425198707012513,家住永修县恒丰企业集团红旗分场大协湖村26号。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左龙,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360401198802122015,家住共青城创业路1号。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被逮捕,现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典辉,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360402198808281910,家住庐山区海会镇五洲村竹峦陈52号。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木生,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青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2006)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清、左龙、陈典辉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共青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清、左龙、陈典辉及其辩护人胡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清、左龙、陈典辉系九江新浔驾校同学。2006年10月26日,三被告人一同来到共青城,因无钱遂生抢劫之念,并商定以骑电动车的单身女子为对象。次日晚,被告人朱清叫被告人左龙借来一辆摩托车(车牌赣GH0222),当晚10时许,被告人左龙骑摩托车带被告人朱清、陈典辉尾随被害人刘小英所骑的电动车至共青城金湖镇凤凰村希望小学路段,将刘拦住,逼其拿钱。被告人朱清手持水果刀相威胁,共抢得现金23元,同时,被告人朱清从被害人刘小英身上搜出波导直板彩屏手机一部,价值915元。在抢劫过程中,三被告人致被害人刘小英左小腿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甲级。2006年10月28日,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地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且自愿认罪。
在本案审理中,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其中朱清2000元、左龙、陈典辉各1000元。同时被害人刘小英要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清、左龙、陈典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钱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清提出借摩托车、持刀威胁被害人、对被害人搜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左龙、陈典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犯罪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被害人也表示要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给其悔过自新机会,又具有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典辉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依法可适用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左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陈典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金火
审判员黄亚龙
人民陪审员何萍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夏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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