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代位权请求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亦即代位权诉讼胜诉判决产生的约束力,使债权人不能再次起诉债务人或次债务人,债务人不能起诉次债务人。
当代位权诉讼败诉时,按"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债权人不能以同样的理由的再次起诉次债务人。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消灭,也未提起过诉讼请求,所以仍可另行诉请债务人直接还款。至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诉权,多数研究者认为应受到限制--因为债权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起诉次债务人,实际上已经行使了债务人的诉权,债务人再次起诉次债务人也属于"一案两诉",只会增加法院和次债务人的诉累,使次债务人受到不公平的诉讼待遇;另一方面,只有限制债务人的诉权,才能促使其积极协助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有效发挥代位权诉讼的功能。笔者赞同这一基本观点,但在如下两种比较特别的情况下,债务人仍有权另行起诉次债务人:
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不成立,即债权人没有代位权,应按《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其对次债务人的起诉。这种债权人败诉的原因在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不存在,而法院对债务人的债权未作实体判决,因此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仍有诉权,不受上述裁定的约束。
二是债权人起诉的对象错误,亦即被告不是适格的次债务人,而被裁定驳回起诉。例如福田法院审理的**宝公司诉被告**公司、第三人(债务人)**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公司只是受实际的次债务人某建筑公司委托代为向**公司付钢材款的单位,没有发生债务转移,**公司不是次债务人,按《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未付足款项的责任仍应由委托方某建筑公司承担。福田法院以原告将**公司作为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债权人**宝公司的起诉。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并未起诉实际的次债务人某建筑公司,所以债务人**公司亦不受裁定驳回债权人起诉的影响,可另行起诉次债务人某建筑公司。
上述两种债权人在程序上的败诉,与实体判决败诉的后果显然有所不同,所以代位权诉讼的裁判结果对债务人是否有约束力也不能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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