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销保全措施或者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和意义不再存在,人民法院也及时撤销保全措施诉前保全。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的可执行财产担保的,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可以是现金担保、实物担保或者可靠担保人出具的保函。无论什么样的担保,都应该便于人民法院控制和执行。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保全财产的价值或者申请人要求的价值。实践中,担保一般由现金或银行等金融机构和信用良好的大型企业出具。此外,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应当是无条件的、无限期的、不可逆转的,否则不予受理。保证人提供的担保金额不足的,可以接受,但只能接受相应的价值,对于相当于不足部分的财产,应当继续采取保全措施。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或者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上级法院认定保全措施明显错误等其他应当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财产保全应当依法及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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