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日前对能否补缴失业保险费作出了解释,如果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要按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总额的两倍给予赔偿。对于新纳入《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参保范围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凡要求补缴失业保险费的,应当自2004年1月1日《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之日起进行补缴。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得再为该失业人员补缴。
如果是因为用人单位补缴时间不足,或者少保、漏保等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不能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两倍给予赔偿。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该失业人员失业时可以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和按月发放的医疗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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