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默示毁约构成要件有以下几方面:
一、债权人预见到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
预见的情况包括两种情况:
1、是没有能力履约,如出现资金困难、支付能力欠缺、欠债过多难以清偿等。
2、是不履行合同,如对方商业信用不佳、已将货物转卖等。
无论上述何种情况,债务人都没有明确表示他将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就构成明示毁约。
二、债权人的预见有确切的证据。
债权人预见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会或不能履约,毕竟只是主观判断,具有强烈的主观因素,为了使此种预见具有客观性,就必须要借助一定的客观标准来判定是否构成默示毁约;否则,必然会出现主观臆断、滥用中止权的现象。就判定的标准而言,采取的是确切证据标准。所谓确切证据标准,就是指要求预见的债权人必须举证证明对方届时确实不能或不会履约,其举出的证据是否确切,应由审判人员予以确定。
从我国审判实际来看,在下列情况下可认为是具有确凿证据:
第一,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两份买卖合同,如果标的物为特定物,或者致使其根本无能力清偿第一个合同债务,则一旦第一个合同的买受人得知出卖人与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约后,即可认为具有确凿证据;
第二,出卖人得知买受人拖欠他人债务,以致欠债累累,不能清偿债务
;第三,在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得知买受人已多次移转财产、逃避债务,或有其他欺诈行为;
第四,在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得知买受人经营不善或多次交易失败,或遭受意外损失,已经出现严重亏损,影响其清偿能力;
第五,在合同订立后,买受人已不能按期从事合同规定的各项履约的准备工作;
第六,在法人变更以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债权人。
三、被要求提供履约保证的债务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保证。
按照学者的一般看法,提供的履约保证不一定是财产担保,但如果债务人愿提供财产担保,则更符合债权人的利益。只要是足以使债权人消除对债务人有可能违约的疑虑的保证,都是充分保证。一项保证是否充分应由债权人自己决定,即他人认为该保证是不充分的,但债权人认为已经充分,则应认为已经足够,法律不应多加干预。但是,如果债务人提供的保证,在一般人看来已经足够,而债权人仍向债务人提出不合理要求的,债务人有权拒绝。履约保证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做出,超出合理期限,则债权人有权拒绝,并以默示毁约认定。
知识总结:默示须是人的行为,必须包含与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相关联的主观意志要素。而预期不能履行的成立事由,可能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要素无关,与人的行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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