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绎作品与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有何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现有作品所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该条规定,演绎作品的作者在重新创作原作品时,应当事先征得原作者同意,并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同时,原作者仍有署名权,改作人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演绎作品的创作者超过保护期重新创作作品的,不得征得原作者同意,同时不得支付报酬,但不得侵犯原作者的署名权,演绎作品的作者改编、翻译、注释、编排该作品时,他人也可以改编、翻译、注释、编排该作品,不得侵犯被歪曲、篡改的权利。每个演绎作品的作者都享有自己的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中尚未引入影视作品著作权的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使用了“电影作品和类似电影制作的作品”的表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方式创作的作品,是指在某种媒介上拍摄的,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的装置以其他方式投射或传播的作品。”。在《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中,它被表述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于电影的方式表达的作品”,而在《世界版权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直接提到了“电影作品”的概念。在我国,影视作品主要包括电影作品、电视剧等具体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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