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应办理终止合同及退休手续
时间:2023-06-09 19:44:55 307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一)案由

申诉方:××啤酒公司

申诉方法定代表人:张×,男,××啤酒公司经理

申诉方代理人:赵××,男,××啤酒公司人事科长

被诉方:王×,男,王××之子,××百货商场职工

上述双方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发生纠纷。××啤酒公司在1991年8月准备为其公司老职工王×办理退休手续时,王××提出:全员劳动合同书上签订的期限是五年,即从1988年8月5日至1993年8月4日。现在合同期限未满,办理退休手续属于企业违约。××啤酒公司认为,王××已年满60周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王××办理退休手续是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王××向企业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王×坚持个人意见。随后由人事科代理企业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要求确认此劳动合同的终止是否正当。

(二)调查核实情况

该啤酒公司在1988年8月进入某市全员劳动合同制试点企业行列。企业和每一个职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企业行政方按照不同的岗位,根据生产需要首先提出方案,同职工协商后确定的,当时,王××所处岗位的职工一律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王××虽然年已57岁,也同其他职工一起签订了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发生王××年满60周岁,而劳动合同却期限未满的问题。而且,双方各执己见,争执不下。

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此案以后,经研究认为:此案事实清楚,焦点在于王××同××啤酒公司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是否有效。此争议没有调解的必要。仲裁委员会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7条:“企业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1.××啤酒公司同王××的劳动合同部分无效,即合同期限前三年有效,后两年因职工王××已失去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法的主体资格因而无效。劳动合同的无效部分从订立时起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余有效部分的执行。

2.该劳动合同从1991年8月4日起,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啤酒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王××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违约行为,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终止。无效劳动合同内容的产生,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一定责任。企业方应做好善后工作。

(四)分析与评述

此案争议发生在劳动合同终止时期,问题却出在该劳动合同的订立中。此案暴露出一个问题。在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过程中,企业管理人员和职工对劳动法的基本知识缺乏了解,因而产生该企业同一名57岁的老年职工签订五年期限劳动合同的不当行为。我国劳动法规政策早已明确规定: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始于16周岁,终于55周岁(女性公民)和60周岁(男性公民),从事特殊行业另有规定。公民一旦丧失了劳动的权利能力,即失去了向国家要求就业的权利和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

此外,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无效劳动合同的认定权应归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不应由调解程序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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