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处自然是有的。比如,尊重了人权,给了罪犯最大空间去反省改造。而且如果真正能到取消死刑那一步,说明这个国家文明程度很高了!不过,对于目前的中国,取消死刑还为时过早。首先,和西方国家信奉的基督教不同,我们信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国传统文化美德。其次,一些极端犯罪份子必须要才用极刑将其绳之以法,才能更加有效地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我国没能废除死刑的原因分析:
(一)在一个具体的国家制定法律政策时,废除死刑的决定只能建立在普遍的高道德水准的假定上和杀人案件发生率极低的事实基础上。
赞成者最根本的理由就是生命神圣的观念。基于生命神圣的命题产生的第一个道德律令,不是反对死刑,而是一个普遍的律令:人不能杀人。尽管我们赞成国家应该预防犯罪,但是没有任何国家可能真正杜绝杀人案件。在杀人案件发生并被发现之后,国家如何重申禁止杀人的律令呢?传统的刑法主张运用死刑。也许在客观上死刑并不一定起到减少杀人案件的作用,但是死刑起到了一个根本的作用,那就是不给私自杀人留下任何空间。如果国家放弃了死刑。由于杀人的人不用偿命,禁止杀人的律令也因此丧失了绝对性。这在逻辑上给普遍的杀人行为留下了无限的空间。从逻辑上说,死刑无疑是不可废除的,至少对于杀人的案件来说。
赞成对杀人案件也废除死刑的理由是生命的神圣性。但是,我们不要忘记了一点,如果一个社会的道德风尚不尊重生命的话,而在这样的社会剥夺国家的死刑权力,其结果只能是宽容杀人犯,促长不尊重生命的风尚,和自己的道德前提南辕北辙。
(二)犯罪的普遍性与刑罚的权威性决定是否应该保留死刑。
由于非杀人罪行违背的不是人不得杀人的律令,而是其它的律令,我称之为人不得伤害人。这里伤害可以做广义的理解,不局限于身体的伤害,这里的人也不局限于个别的人,可以包括公众。在这种情况下,死刑的运用本质上遵循了类推的思维方式,也就是说,我们把极端严重的伤害行为视为杀人。视为表示不是,是类推。除了这种类推的情形,死刑的存立还有另一种实际的理由。那就是,任何其他现有的刑事手段都不足以树立人不得伤害人的律令的权威。
而这还需要另一个事实判断来支持,那就是某种类型的犯罪相当普遍。当然,犯罪的普遍性除了社会的原因,还有制度原因。制度不能是简单的禁令,当制度空隙很大时,制度本身就诱导人们违法、犯罪。在一个从法律虚无主义向法治过渡的国家,在一个社会巨变的历史阶段,犯罪的诱惑剧增。为此,国家只能指望用重刑来维持起码的秩序。这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权宜之计。倘若某类犯罪并非普遍,即便其他刑罚措施不足以树立人不得伤害人的律令的权威,死刑的运用也不具有足够的客观理由。当法律制度完善稳定之后,犯罪的空间越来越小,事后的重刑就应该可以少用了。
在中国谈论死刑的存废,必须考虑特殊的社会环境和制度环境。具体某类犯罪是否可以废除死刑,主要考量以下两个因素:
1、该类犯罪是否会危及主权权威?
2、废除死刑之后,主权者是否有替代手段维持主权权威?
(三)经济犯罪是否应该废除死刑与政权的考量有关。
经济犯罪许多情况下都和当权者有关联,如果对当权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一律免死,那必然遭到普通民众的反对。腐败分子的普遍存在已经危及主权权威,危及共产党作为执政党的权威,甚至官方文件也承认腐败带来的亡党亡国的潜在危险。如果从制度上再给腐败分子颁发免死牌,那就证明整个政权决意继续丧失权威,丧失民心。在如此大力反腐败还无济于事的情况下对经济犯罪废除死刑,民心自然会丧失殆尽。试想,如果对经济犯罪废除死刑,那么国家还有什么替代办法防止、减少经济犯罪呢?有什么替代办法获得民心呢?
当前对犯罪是否废除死刑,不是一般的法律政策的制定,不是一般的法律逻辑问题,而是一个高度敏感的政治决策,是主权逻辑的问题,应该慎之又慎。但这并不代表死刑是有效的、根本的防止和减少犯罪的措施,但死刑至少表明了政权的道德取向,反映了社会的需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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