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2.判定固定资产的主要标准一是使用年限,二是是否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三是考虑重要性原则;在实际工作中,如企业能够预计某项非货币资产使用时限超过12个月,且与生产经营有关,比较重要的,均应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3.在实务中,对于数量多、单价低的一些工具、模具、备品备件、办公用品等资产有可能其使用时间超过一个会计年度或12个月,但企业一般基于重要性原则,将其确认低值易耗品,在使用时一次性摊销或作分期摊销处理。
只要此类资产属于相对频繁而均衡采购的物品,从一个较长的时期看,纳税人将其作为存货管理,并一次计入当期损益,不会因此而谋取不当的税收益,故无须强求这种暂时性差异。当然,企业也不应故意“化整为零”地将资本性支出变换为收益性支出。
【提示】无论是企业会计准则,还是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都没有最低金额限制;医院财务制度(财社【2010】306号)规定,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为固定资产;但企业也不能完全照搬,应当贯彻合理性原则,多数参照旧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企业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作为核算依据,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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