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产权交股权登记托管规则
时间:2023-06-09 11:44:04 7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区域初级资本市场,维护良好的地方金融秩序,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力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规范非上市公司制企业股权登记托管,维护股东及公司的合法权益,促进股权安全、高效流动,根据《关于规范开展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控股、国有参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集中登记托管工作的通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特制定股权登记托管暂行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以下类型的股权托管:

(一)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

(四)依法可办理托管登记的其他股权或相关权益。

第三条本规则所述股权托管是指中心接受公司及其股东委托,由中心通过电子化股权登记系统代为置备股东名册,并为公司股东开立股权账户,记载并确认股东对股份的所有权及其相关权益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公司或股东办理托管业务时应当按本规则规定向中心提供有关材料,并保证所提交材料真实、准确、完整、有效,不存在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五条股权托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整体托管和规范运行的原则。

第二章股权托管机构

第六条中心是内蒙古自治区政府相关部门指定的在自治区范围内开展股权登记托管工作的唯一机构。中心接受公司或其股东的委托,进行下列托管业务:

(一)股权托管登记业务:包括股权托管初始登记、股权托管变更登记、股权托管注销登记;

(二)股权托管服务业务:包括股权账户开户、股权登记托管卡挂失、股权冻结、代理分红派息、股权信息查询、公司信息披露、股权证明、股权质押登记、股权信托登记等;

(三)其他服务业务:代理公司增发、配股与减资回购,向公司提供改制重组策划、投融资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中心应提供完善的场地、设施、信息系统和业务制度,保证托管登记资料的安全,对应当保密的信息履行保密义务。中心应将业务原始材料妥善保留二十年。

第三章股权托管登记业务

第八条股权托管初始登记

公司办理股权托管应提交股权托管初始登记所需材料。

中心审核材料并决定受理后,应与公司签订《股权托管协议书》。办理股权托管初始登记业务,应向公司出具股东名册,为公司股东开立股权账户并发放股权登记托管卡。

中心应确保其股权登记系统录入的股东名册与公司确认的股东名册相符。股权托管初始登记后,公司自备股东名册的,应确保与中心登记的股东名册保持一致。

第九条股权托管变更登记

股权托管变更登记是指因发生交易或非交易过户变动,公司股本变化(增发、减资回购、配股等)的非过户变动,以及股权质押、公司合并分立、司法裁判、仲裁等情形导致公司或者股东的股权数量、股权权属状态发生变化时进行的登记。

公司股权或股东持有的股权因上述原因发生变动的,应当在变动原因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到中心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公司或股东未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条股权托管注销登记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办理股权托管注销登记手续:

(一)公司被合并不再存续;

(二)公司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解散;

(三)公司破产终结;

(四)公司转为境内上市公司。

第四章股权托管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股权账户开户

公司在委托中心办理股权托管初始登记时,应统一为公司股东办理股权账户开户手续。

公司新增股东、拟受让公司股权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中心申请开立股权账户。

中心向股东出具股权登记托管卡。股东可凭股权登记托管卡在中心查询其股权账户情况,办理股权转(受)让登记手续,领取红利等。

第十二条股权登记托管卡挂失

股东遗失股权登记托管卡,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到中心及时办理挂失手续。中心依申请受理挂失,即时办理股权账户冻结。

股东遗失股权登记托管卡未按前款规定向中心申请挂失、办理股权账户冻结而造成损失的,中心不承担责任;但中心应当依申请或者要求向前述股东或有关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代理分红派息

公司委托中心分红派息的,应当与中心签订委托协议,将权益分派方案提交中心,并在分红派息日前将足额资金划入中心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心依分红派息方案确权后,按委托协议的约定,将分红派息的资金划入股东的资金账户。

第十四条股权信息查询

中心提供下列股权信息查询服务:

(一)公司查询本公司的股东及股权情况;

(二)股东查询其自有股权的过户情况、分红情况及所持股权标的公司的相关情况;

(三)经公司或股东同意,债权人或者利益相关方对股权进行查询;

(四)司法机关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部门的依法查询。

第十五条股权冻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将冻结相应被托管的股权:

(一)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其发起人股东所持有的股权;

(二)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受《公司法》或公司章程限制转让的股权;

(三)已办理质押登记,并在质押期限内的股权;

(四)因股权登记托管卡挂失而应当冻结的股权;

(五)依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构通知应当冻结的股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冻结的其他股权。

第十六条信息披露

(一)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向中心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二)中心可接受公司委托,通过信息发布平台向公司股东披露公司信息,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三)公司委托中心向社会公众披露公司信息,须按中心要求的条件和格式提交相关材料,中心审查合格后,进行公开披露。

(四)公司还应根据中心的要求披露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股权质押登记

股东质押其合法持有的股权,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质押合同,并向中心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中心对质押的股权进行冻结。

质押登记期间,质押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质押合同的,中心将依申请注销质押登记。

质押双方当事人在质押登记期满前,未向中心提出延长质押登记申请的,质押登记自期满后自动注销。

质押登记注销后,中心应当对质押的股权解除冻结。

第五章其他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中心根据公司委托,除代理公司增发、配股、减资回购等股权服务业务外,还可向公司提供股权挂牌交易、改制重组策划、投融资咨询等服务。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公司或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

(一)办理股权托管业务时,提供虚假、失实材料的;

(二)在规定时间内未向中心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或者提供虚假、失实报告的。公司或股东因上述违规行为造成其他主体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及违反刑事法律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中心依据自治区发改委批准的收费标准,向公司及其股东收取股权托管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中心依据本规则,制订股权托管登记的业务实施细则和业务流程,并报相关部门审核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由中心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三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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