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6,泰康,605
最高法院1996年民事裁定第605号
法定代表人魏*周律师
上述再次抗辩者要求停止对双方工程款支付的诉讼本公司与大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6月29日,经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裁定(1996年抗日28号)再提出抗诉,本院裁定如下:
正文
放弃原裁定,由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再行裁定。据一审法院介绍,对于起诉前未进行调解的一审诉讼案件,当事人约定应当移送调解,由原法院或者指定的法官变更调解程序。这一观点在《民事诉讼法》第420条第一款中不言而喻。
起诉后转介制度仍然是原法院的调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五条之一的规定,机关与生产企业因履行争议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采购申诉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制造商申请前项调解者,代理机构不得依同条第二项规定拒绝。根据《采购履约纠纷调解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已申请仲裁、申请调解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采购申诉审查委员会会议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显然,制造商和代理机构可以向采购上诉审查委员会申请调解性能争议,采购履约纠纷的调解规则并不超出《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立法范围。因此,《民事诉讼法》第420-1条和《政府采购法》第85-1条是不同的程序。前者是起诉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可以决定移送调解、变更调解程序、停止诉讼程序。如果第三方建筑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采购上诉委员会申请调解或提请仲裁并起诉一审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之一的规定,决定将工程款移送调解,不再抗诉的,原告不得拒绝,双方当事人有调解协议。原法院随即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并将裁定提交行政院工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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