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优化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政策体系的建议
时间:2023-06-19 21:26:17 27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尽快建立对外直接投资的整体法案,以法律性文件取代政策性文件,奠定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策略的法律基础。中国新的对外直接投资政策体系虽然已经发生了重大转变,但是目前仍然缺乏一部纲领性的、权威性的法案,以便能够从整体上协调中国整体对外投资政策体系。发改委的《办法》和商务部的《规定》均是以国务院部门政策的形式出现,是一种行政管理政策,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其他境外投资相关规范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要保证中国走出去战略能够健康发展,仅仅依靠行政法规是不够的,必须建立一部能够总体上指导对外直接投资的法案。这样才能够使中国的对外直接投资政策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保证相关法律法规的统一性、协调性和权威性。

一、私募股权投资管理

1、国家发改委

2006年发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对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方式、投资方向、备案条件、经营范围、投资限制、企业监管等方面作了原则性规定。《暂行办法》对创投企业的监管体现在发改委的备案上,通过发改部门备案的创投企业应当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管。为进一步加强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国家发改委2009年又发布了《关于加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严格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行为的通知》,对备案创投企业的经营范围、最低实收资本和承诺资本、投资者人数、单个投资者最低出资、高管资质作了要求;规范了创投企业的“代理”投资业务,并在创投企业的信息披露、不定期抽查方面做了强化。

2011年1月,发改委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试点地区设立的、募集规模达到5亿元人民币的股权投资企业接受强制备案管理、运作规范管理并按要求进行信息披露。紧接着3月份,发改委又在其网站上公布了《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文件指引/标准文本/表格下载》,进一步细化了股权投资企业(即“基金”)及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即“管理机构”)的备案工作。2011年11月,发改委办公厅又下发了《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PE强制备案制度由试点地区推广至全国。这份《通知》也成为国内第一个全国性的股权投资企业规范条例。

不过,全国范围内无法满足备案条件的存量PE可能还为数不少,他们下一步该如何调整,还待进一步观察。

2、证监会

证监会认为,我国应该借鉴成熟市场的监管实践,效仿美英做法,由证监会为主要负责机关进行日常监管,其他部门就相关领域提出众多原创建议,如美国明确规定,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一定规模以上的私募股权基金进行监管,美国财政部空间和联邦储备银行对私募基金进行国内金融风险评估和质询;英国从2001年开始就由金融服务局统一负责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工作。

2011年6月,“支付宝股权转移事件”引发了行业关于VIE合法性的大讨论。到了9月份,有几名法律界人士透露,中国证监会正在提交报告,建议国务院迅速取缔VIE结构,这份报告也流传至坊间,在行业内引发了热议甚至恐慌情绪难以腾飞。但截至目前,关于VIE监管仍无进一步的政策出来。

而正在修订中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下称《基金法》)也拟将PE纳入法律监管之下。据悉,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将于2012年推出。但是否应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纳入监管范围,这是《基金法》修订过程中的一大障碍。

3、商务部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五部门于2003年发布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对外资创投的设立审批、对外投资审批、投资限制、投资备案、资金使用情况、投资管理人监督等方面作了规定。与纯内资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相比,监管者对外资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施行审批制,实行最严格的监管。

2011年6月,“支付宝股权转移事件”引发了行业关于VIE合法性的大讨论。之后,商务部外资司曾到上海组织调研会,VIE是被提及话题之一。

4、银监会

在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方面,银监会制定了《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对信托型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运作的监管是通过规范信托公司的投资决策、风险控制来实现的,如要求信托公司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独立自主进行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即使信托公司聘请第三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投资顾问也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由于银监会是信托公司的监管机关,《指引》的监管措施有明确的指向对象,内容也较全面。

二、间接融资机构是什么?

金融机构是指从事金融活动和产品交易的公司和机构,其主要业务是为客户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从自然经济到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演进过程,实际上也是金融机构形式和功能多样化的过程。金融机构从早期的钱庄、票号以及旧时的银行发展到今天的错综复杂的金融机构体系,是与商品经济发展和社会分工深化紧密联系的。

世界各国金融体系的结构和功能都十分复杂,存在着许多不同种类,通常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互助基金公司以及各种提供股票、债券等金融投资和服务的公司。按照金融机构的功能及其提供的服务,金融机构在整体上可分为提供间接融资服务的金融机构、提供直接投资服务的金融机构以及提供诸如金融信息和保险服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所谓间接融资是指借款者和贷款者不能直接见面,而是通过金融机构作为中介实现资金转移。提供此类服务的金融中介机构被称为间接融资服务的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商业银行、储蓄贷款协会、互助储蓄银行以及信用合作社等。由于这类金融机构能够从个人或组织接受存款并发放贷款,并以这种基本存贷款业务为基础进行货币和信用创造,因此在业界又通常称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除此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又统称为非银行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是规模最大、时间最古老的金融机构。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商业银行的立法不同,其业务范围也不尽一致。通常在实行分业经营原则的国家(如美国、中国等),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是通过发放诸如支票存款(可以签发支票的存款)、储蓄存款、定期存款以及活期存款等来筹措资金,用于发放贷款、购买债券以及投资其他准许的各类证券业务。而实行混业经营原则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其商业银行是属于全能性金融机构,除了经营基本的商业银行业务之外,还可经营证券、基金、信托以及保险业务等。

信用合作社是指由私人和团体所组织的互助性金融机构。它最初是作为一种为农业和传统手工业提供融资服务的互助性组织而出现的,因此,其地位和作用远不如作为金融机构主体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的资金来源是通过发行被称作股份的存款来筹集的,主要用于发放消费贷款。在美国,信用合作社得益于1980年的银行立法,现在不仅能够发行支票存款,而且也还可以发放抵押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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