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一em>《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的内容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第一条保险法的规定适用于保险法施行后订立的保险合同所发生的纠纷。保险法施行前订立的保险合同发生争议,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法律的规定;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第二条【合同效力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订立的保险合同,当时法律无效,保险法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第三条保险法施行前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法施行后发生保险标的转移、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者事件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第四条【以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终止合同的,适用修改后的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在保险法施行前成立。《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以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被保险人年龄不符合《保险法》规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第五条保险法施行前订立的保险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请求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终止事由,适用保险法;(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请求终止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适用于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两年;(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法施行后的保险标的物,以保险标的转移致使风险显著增加为由请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期限。第六条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和当事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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