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的,如何赔偿隐匿房屋抵押权,解除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可以要求返还已付的购房款和利息,赔偿损失,并要求出卖人将房屋出售(一)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卖给第三人或者该房屋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事实。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开发商为了诱导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往往隐瞒对自己不利的重要事实,实施欺诈,损害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以下是一起因隐瞒抵押而实施的商品房销售欺诈案件。2004年8月24日,广州市民王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一套27万元的房屋。王某首付12万元,其余15万元通过银行按揭支付。而且,双方约定,出卖人保证所售商品房不存在产权纠纷和债权纠纷;所售商品房有其他权利(如抵押权等)的,由房地产公司以书面形式公示并明确告知王某。
合同签订当天,王某以转账方式支付了12万元。同年9月29日,王某的按揭贷款转入开发商账户。交了房产税等费用后,房地产公司把房子交给了王某。
但直到2005年6月,房地产公司才不愿为自己申请房屋所有权证,于是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逾期申请的违约责任,并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诉讼过程中,王某得知,自己购买的房屋早在2001年6月就被房地产公司抵押给了银行,此前他并不知情。更糟糕的是,由于房地产公司与建筑公司在工程款支付上存在纠纷,该房屋于2002年9月被法院查封,准备拍卖还债。
房地产公司因故意欺诈被判赔偿
王某咨询律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房地产公司双倍支付购房款。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告房地产公司虽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表明原告陈述属实,只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2005年9月,法院对此案作出缺席判决。法院认为,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王某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纠纷房屋已抵押的事实,事后不能采取补救措施解除对纠纷房屋设定的抵押。因此,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为: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除返还购房款外,还应承担因欺诈行为给原告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赔偿责任,计付2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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