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的债权转让
时间:2023-03-13 10:00:51 11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达到约定的决算期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对主合同债权予以确定时,最高额抵押权并不因为其所担保的其中一个或者数个债权的转让而发生转让,但最高额抵押权并非绝对不能随主债权一并转让。除非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最高额抵押权必须待其所担保的债权特定后方可随同一起转让,否则发生的主合同债权转让则成为脱离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普通债权。

一、财产价值高于债权的质押合法吗

财产价值高于债权的质押合法,对于抵押物的价值不是必须超过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根据《民法典》规定:

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四百二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额抵押登记的法律风险

1.抵押登记机关要求使用登记机关制式合同文本。

实践中,在办理登记时,部分登记机关要求使用登记机关的制式文本,填写也得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这往往会导致抵押合同的部分内容与我行同客户签订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如部分抵押登记机关在抵押合同中注明为最高额抵押,但在担保的债务最高额填写上仅填写了贷款的本金,且约定抵押权的有效期间。抵押权的有效期间是法定的,登记机关的此项约定当然无效,但其有关担保债务最高余额的约定则大大增加了我行的法律风险。

因此,为了更好的维护我行的权益,在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时,应当首先建议登记机关在其抵押合同中载明最高额抵押的相关内容,包括在合同中表明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确定期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等。而从抵押合同的总体效力来讲,最好办法是在登记机关的制式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内容与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或《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等)不一致时,以银行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或《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为准的条款,以此来避免因两份合同约定不一致导致约定无效的后果。

2.登记主管部门要求对抵押物分摊登记。

在最高额抵押担保中,大多数客户往往采取以多套房地产设置最高额抵押担保,有些登记部门采取的方式是:每套房产均担保一定额度的债权,多套房产所担保的债权金额加起来等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这样产生的风险是,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即便其中一套房产的拍卖价款足以清偿所有贷款,但是法院只支持银行在该套房产所担保的额度内优先受偿。同时,分摊登记所引起的另一个不利后果是:导致《他项权利证书》上所载的债权金额加起来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不一致情形的出现,即所有《他项权利证书》上所载的债权金额加起来大于或小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当《他项权利证书》中所载的债权金额小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时,就可能出现部分债权脱保的风险。

3.关注顺位抵押问题。

法律规定抵押物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我行制式合同中已有约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对抵押物进行再抵押。但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有需要办理第二顺位抵押的情况,如在需重新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时,有些借款人因贷款金额大无法同时归还贷款,由于不能注销原抵押登记(因为原抵押登记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并未获得清偿,注销可能存在一段时间的脱保),又无法提供新的抵押物,此时就只能采取顺位抵押的操作模式。但该种操作模式需要登记部门的高度配合,有些县(市)的登记部门不同意办理第二顺位抵押,所以我们在采取这种方式时,必须咨询当地登记部门的做法。

顺位抵押的先后顺序主要以登记在先、时间在先的原则受偿,我行在发放抵押担保贷款时,如有他行第二顺位抵押,应避免因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导致受偿顺序由第一顺位变成第二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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