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龙湖区排污许可证(变更)办理(流程、材料、地点、费用、条件)
时间:2023-05-08 18:25:56 20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办理条件

根据《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排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总量限值或者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去向等;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名称、编号、位置;主要生产工艺、设备;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

二、办理材料

必交

必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备查

必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备查

必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备查

选交;变更事项涉及重新环评(含改、扩建项目)的,必交

选交

选交;涉及自动监控装置变更的,必交

选交;涉及排污口变更的,必交

选交;变更事项涉及重新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含改、扩建项目)的,必交

选交,改、扩建项目仍处于试运行或试生产阶段,未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必交。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选交,变更事项涉及重新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含改、扩建项目)的,必交。

必交,事项变更后的申报登记统计表

必交

选交,变更事项涉及重新环评(含改、扩建项目)的,必交

三、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1.申请

申请人登录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汕头分厅(网址:http://sp.st.gov.cn)提出申请,上传电子材料。

2.受理

接收受理人员对材料进行预审,在5个工作日之内提出预审意见,作出预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且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预受理同时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通过短信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事项依法不需审批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短信告知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因申请人原因无法送达书面凭证的,以短信告知为准)。预受理后,申请人按约定方式自行向市行政服务中心市环保局窗口提交纸质材料,接件受理人员当场与网上电子材料审核无误后予以正式受理,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3.审查配合

受理后,审查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本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方式以书面审查为主,实地核查为辅,申请人应根据实施机关审查的要求做好配合工作的相关准备。符合审批条件的,出具《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正、副本);不予通过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4.获取办理结果

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市环保局窗口自取或以邮寄的方式领取办理结果。

5.监督检查配合

依据《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9条,环保主管部门将采取现场检查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被许可人应根据实施机关的要求做好监督检查准备。

窗口办理流程

1.申请

申请人向市行政服务中心市环保局窗口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2.受理

接件受理人员核验申请材料,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且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由咨询导办人员指引申请人登录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汕头分厅,提交申请,接件受理人员当场予以预受理、受理,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的,退回当场更正后由咨询导办人员指引申请人登录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汕头分厅,提交申请,接件受理人员当场予以预受理、受理,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接件受理人员应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不能当场一次性告知的,应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审批材料收件凭证,同时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需审批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即时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

3.审查配合

受理后,审查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本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方式以书面审查为主,实地核查为辅,申请人应根据实施机关审查的要求做好配合工作的相关准备。符合审批条件的,出具《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正、副本);不予通过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4.获取办理结果

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市环保局窗口自取或以邮寄的方式领取办理结果。

5.监督检查配合

依据《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9条,环保主管部门将采取现场检查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被许可人应根据实施机关的要求做好监督检查准备。

特殊环节

四、办理地点

汕头市龙湖区长平路8号财政大楼

五、办理时限

1(工作日)

六、办理机构

市环境保护局

七、办理费用

不收费

八、法律依据

《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

(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者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居民排放污染物,以及核设施与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项目中有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排放,不适用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2016年)

第十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2008年)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文章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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