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修波抢夺案
时间:2023-06-11 08:30:57 7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9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修波(自报名),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安乡县安障乡德兴村。因本案于2004年2月23日被羁押,2004年3月2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小平,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修波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3月29日作出(2004)天法刑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修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2月2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贺修波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石牌桥汽车站旁人行道上,乘被害人刘红梅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950元、南方高科IZ710型手机1部、奥林巴斯牌照相机1部。经鉴定,上述两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008元。被害人刘红梅追赶被告人贺修波至附近的荟雅苑施工工地,被告人贺修波被群众当场抓获。

原判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1、被害人刘红梅陈述证实,2004年2月23日凌晨零时许,她和刘丽一同步行至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石牌桥汽车站旁人行道上,突然被被告人贺修波抢走左手提着的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7950元、南方高科IZ710型手机1台、奥林巴斯牌照相机1台。被告人贺修波即逃跑,她和刘丽追上去,并大叫“抓住他,抢劫!”被告人贺修波跑了约100米,翻墙进入附近的工地。后工地里人员帮忙将被告人贺修波抓获,她当场指证被告人贺修波为抢夺其手提包的人。刘红梅通过辨认照片亦辨认出被告人贺修波。

2、证人刘丽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刘红梅行至案发地点,被告人贺修波抢走被害人刘红梅的手提包,她们即追赶被告人贺修波,被告人贺修波则逃至附近工地,将手提包丢进围墙里,然后爬过围墙、跳进工地,工地里的群众则将被告人贺修波抓获。刘丽通过辨认照片亦辨认出被告人贺修波。

3、证人邓志明、吴红荣(均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荟雅苑工地员工)证言证实,他们在工地上班时,听见外面有人喊:“抢东西!”他们即发现被告人贺修波手里拿着一个手提包跑过来,后面有二名女子(被害人刘红梅和证人刘丽)边追边喊,被告人贺修波发现他们,就把手提包扔进工地,并且翻过围墙进入工地,后他们将被告人贺修波抓获。邓志明、吴红荣通过辨认照片亦辨认出被告人贺修波。

4、作案现场示意图、作案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已附卷在案。

5、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南方高科IZ710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402元、奥林巴斯牌照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1606元,共价值人民币3008元。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7、被告人贺修波供认是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荟雅苑工地被抓获。

8、抓获经过,证实2004年2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贺修波在广州市天河路石牌桥人行路上抢夺后逃至附近的荟雅苑施工工地时被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贺修波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赃款赃物已缴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贺修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修波不服,以其在案发当天在建筑工地睡觉没有抢夺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刘红梅、证人刘丽无法看清上诉人贺修波的面部,因此,该两人的辨认与事实不符,被害人刘红梅陈述被告人衣着与事实不符,证人吴红荣、邓志明的证言无法证实上诉人贺修波是唯一进出工地的人,不能认定上诉人贺修波就是实施抢夺的人。

经审理查明:原判采用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公开开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贺修波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上诉人贺修波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在案发当天在建筑工地睡觉没有抢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刘红梅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刘丽、邓志明、吴红荣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均一致指认是上诉人贺修波实施抢夺的行为并在现场缴获赃物,而在作案现场的灯光足以让人辨认得清物品的轮廓,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所描述的抢夺实施人的衣着、年龄、身高等特征与上诉人贺修波的相吻合,证人吴红荣证实案发时在案发现场除了上诉人贺修波外并没有其他陌生人,足以证实上诉人贺修波为抢夺的实施者。为此,上诉人贺修波及其辩护人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修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贺修波的上诉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穗辉

代理审判员巫光清

代理审判员李文东

二00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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