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昌刑初字第00113号
公诉机关昌平检察院。
被告人张尚波,男,23岁(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万古镇今古营村20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0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尚波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尚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尚波伙同王怀景(已判刑)于2006年10月26日21时许,在昌平区北七家镇杨各庄村洗浴中心附近,以借用手机为名将路过此处的詹卓(女,21岁)、张珂(女,19岁)拦住,因詹、张对此未予理睬,二人遂对詹、张进行跟踪并再次进行拦截,张珂趁机逃脱后,被告人张尚波与王怀景采用摔倒后强行搜身等暴力手段对詹卓进行抢劫,因没有搜出财物而抢劫未逞。2007年11月7日被告人张尚波到公安机关投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尚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抢劫未遂。被告人张尚波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尚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珂、詹卓的陈述,证人王怀景、徐冲、吴海波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尚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尚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尚波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尚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尚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7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纪士常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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