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003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长柏,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滦平县涝洼乡三道沟村;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长柏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隗永贵、被告人贺长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长柏伙同马海军、马炳贵、马玉彬、贺广海(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于2000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大安山乡“新意”饭店附近公路上,将驾驶农用三轮机动车途经此处卖菜的张瑞成、陈素兰夫妇拦截,用木棍对张瑞成进行殴打,从陈素兰身上抢走人民币5580元。后贺长柏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长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协查通报,被害人张瑞成、陈素兰陈述,同案犯马海军、马炳贵、马玉彬、贺广海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1)房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长柏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长柏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贺长柏悔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贺长柏抢劫犯罪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贺长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长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9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长柏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1)房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六项中“对被告人马炳贵、马玉彬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五千五百八十元发还张瑞成、陈素兰”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侯宏林
人民陪审员单敏华
人民陪审员谢跃进
二○○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孙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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