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望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贺,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古城子街二委十一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07年6月7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望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姜海,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东周大街六委一组。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7年6月7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望城县看守所。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0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贺、姜海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国安、黄展旗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出庭支持公诉,代理书记员李灵芳担任记录。被告人付贺、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付贺、姜海相互纠合,于2007年6月4日至6月6日期间,先后在望城县雷锋镇、长沙市岳麓区汽车西站等地,采取拳击、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抢劫作案3次,抢得被害人文龙新、王小明、李运湘价值960余元的手机2台及人民币436元,共计价值139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手机2台,发还被害人。该院以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多次抢劫,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贺、姜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犯罪情节,均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贺、姜海相互纠合,于2007年6月4日至6月6日期间,先后在望城县雷锋镇、长沙市岳麓区汽车西站等地,采取拳击、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抢劫作案3次。抢得被害人文龙新、王小明、李运湘价值960余元的手机2台及人民币436元,共计价值1396元。销赃抢得的手机1台,得款260元,赃款均被共同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手机2台,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不锈钢折叠刀2把被依法提取收缴。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文龙新和李运湘的报警后,经侦查获得线索,在长沙市铁道学院门口将两被告人抓获归案。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付贺、姜海经事前预谋,于2007年6月4日22时许在望城县雷锋镇真人桥境内的湖南创世纪电脑学校旁的“大华”网吧门口,将正在打电话的被害人文龙新强行拖至附近的偏僻坪里,采取捂嘴、拳击的方式将文龙新打倒在地,抢走文龙新人民币203元和1台价值945元的黑色“金立”V9型手机。付贺将手机销赃给长沙市岳麓区荣湾镇周作容经营的“如意通讯店”,得款260元,赃款均被两被告人挥霍。案发后,该手机从销赃人周作容处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2、被告人付贺、姜海相互纠合,于2007年6月5日晚8时许到达长沙市汽车西站,为实施抢劫先在地摊上购得2把不锈钢折叠刀分藏在身上。当晚12时许,两被告人在西站附近跟随被害人王小明到箭弓山“海天大酒店”后的一条小道上,两被告人见周围无人,便均持刀威逼王小明,令其将身上的财物拿出来。王小明被迫交出身上仅有的36元钱和1台价值15元的三星600手机交给被告人付贺。两被告人对王小明搜身再没有得到钱物后才让被害人离开。案发后,被抢手机从被告人处追回发还被害人。
3、被告人付贺、姜海相互纠合并携带2把不锈钢折叠刀,于2007年6月6日晚9时许,从长沙市荣湾镇“新一佳”商场处租乘被害人李运湘驾驶的湘AT2217出租车到达望城县雷锋镇湖南创世纪电脑学校附近的一条偏僻小路上,坐在副驾驶室的被告人姜海即令李运湘停车,并拿刀抵住李运湘的腰部,坐在驾驶员后面的被告人付贺也持刀抵住李运湘的脖子,两被告人要李交出钱物。李运湘反抗夺姜海的刀时,右手手指被刀划伤。两被告人即对李运湘言语威胁,李运湘被迫从汽车前排的工具箱拿出210元钱交给被告人姜海。两被告人为顺利逃跑,将出租车钥匙抢走丢在逃跑的路边,后被被害人找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运湘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文龙新、王小明、李运湘的陈述;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文斌、蒋建雄的证言:均证明在接到李运湘的电话后赶到望城县雷锋镇卫生院和派出所,得知李运湘被人抢劫受伤的事实;
(2)证人文超、何昌的证言:均证明与文龙新一起在湖南创世纪电脑学校边的大华网吧上网时,文龙新出门接电话后回来说才被人抢劫和打了一顿,抢走钱和手机。并证明看到文龙新鼻子流血,身上有很多泥巴的事实;
(3)周作容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如意通讯店于2007年6月上旬,以260元从一个讲北方话的年轻人手中收购了1台黑色“金立”V9手机的事实;3、辨认笔录:被害人李运湘、王小明指认两被告人系对其抢劫的作案人员;
4、取赃笔录和作案工具、被抢手机照片;
5、扣押赃物、作案工具清单及发还被害人手机清单;
6、物价鉴定结论:证明被抢手机价格;
7、李运湘的法医损伤鉴定书;
8、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9、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
10、两被告人的供述:两被告人对上述3次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贺、姜海相互纠合,采取殴打,持刀威胁、搜身等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犯罪中,共同策划,共同实施,共同使用抢得的赃款,均系主犯。两被告人均参与了三次抢劫作案,系多次抢劫犯罪。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两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两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姜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文
审判员黄展旗
审判员刘国安
二0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灵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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