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案例谈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时间:2023-04-13 15:13:39 16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有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可以作为被告。

2、董事、经理、监事等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作为被告。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理论多以民法中的委任说作为董事义务的理论基础。委任说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是民法上的委托关系,而这种委托关系又是建立在高度信任的基础之上的,董事因此负有忠实义务,若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依照民法委托关系的法理,董事就应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3、其他损害公司权益的第三人。这里第三人的范围十分广泛,不仅包括公司内部损害公司利益的雇员,而且也包括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其范围应包含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对公司构成的民事侵权和行政机关对公司的行政侵权行为。应当说目前在中小民营企业中,其他任何第三人损害公司权益的现象大量存在,笔者通过自身承办的具体案例予以说明。

◎[具体案情]

原告:袁某,登封某煤业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一:汤铁某。

被告二:汤文某。

第三人:登封某煤业有限公司。

2001年4月25日,原告袁某与案外人汤铁磊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登封某煤业有限公司,其中袁、汤二人分别占有公司股份40%和60%,公司营业期限自2002年4月25日至2005年7月9日,此间一切正常经营。但汤铁磊于2004年7月11日因意外突然死亡。汤铁磊之兄被告一汤铁某与汤铁磊之父被告二汤文某,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亦未与公司股东袁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非法霸占公司所有财物、财务帐册、公章及矿井并据为己有,非法进行煤炭生产,将煤炭销售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给公司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笔者分析]

笔者认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2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其继承人不能直接主张继承股东资格之规定,本案中登封某煤业有限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质的法人团体,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得到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即公司的承认或认可。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汤铁磊死亡后,作为其继承人之一的汤文某可以继承的是与汤铁磊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而汤铁某作为股东汤铁磊之兄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多名的情况下,对汤铁磊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根本没有继承权,然而,两被告基于其对继承权的错误理解,将登封某煤业有限公司非法侵占,利用公司的财产权益及经营权益为自己谋取私利,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同时两被告的行为亦间接损害了股东即原告袁某的股东权益。故两被告应立即停止对登封某煤业有限公司的侵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立法建议]

本案中的登封某煤业有限公司是由只有两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显然这是股东人数较少且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的非法侵害,笔者认为,本案是典型的中小企业的自然人股东死亡或控股股东死亡,其股份易被其近亲属非法占有而导致损害公司权益的纠纷案件。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被设立,但与此同时,中小企业的股东死亡后,其股权被其家族性质的自然人、近亲属强行占有以至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对中小企业的信誉、形象造成了不良影响。

上述现象在中小企业中屡见不鲜,尤为普遍,但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显然这是我国公司立法的一大缺陷。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亟待修改,应尽快建立并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保护中小企业的利益和股东的利益,希望有关立法机关对此加以重视,尽快修改完善公司法的修改,使其更有效的保障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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