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依据这一条款规定,债务人申请和解可以有两种情形:一是直接申请和解;二是非直接申请和解。所谓非直接申请和解,指的是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由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的前提条件过宽,所以,在适用这一条款时是否应当对这一条款规定的前提条件加以限定,有必要予以说明。
从字面而言,符合这一条款规定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前提条件的情形有七种,分别是:
(1)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法院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
(2)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法院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
(3)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申请破产清算,法院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
(4)债务人申请重整,法院受理该重整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
(5)债权人申请重整,法院受理该重整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
(6)债务人在法院受理债权人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申请重整,法院受理该重整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
(7)出资人在法院受理债权人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申请重整,法院受理该重整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
笔者认为,在上述第(1)种情形下,如果许可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实际等于承认债务人有权变更自己已提出而且法院已受理的申请,而这一变更在企业破产法中是没有依据的,因此这一情形下的债务人应当不可以申请和解;在上述第(3)种情形下,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申请破产清算,已说明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已被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所取代,因此这一情形下无主体资格的债务人应当不能申请和解;在上述第(4)、(5)、(6)、(7)四种情形下,不管重整申请由谁提出,在何时提出,只要法院受理了重整申请,则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章重整规定,无论是重整期间,还是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由于不存在重整转为和解的程序,所以这四种情形下的债务人均不可以申请和解;在上述第(2)种情形下,即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法院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的情形下,由于债务人申请和解,既不是变更自己申请,也不是变更重整程序,所以,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成立,并且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本意。
结论:债务人非直接申请和解的前提条件,即“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的前提条件,应当限定于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法院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的唯一一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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