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卖家赵某出售房屋后,经常到该房屋附带的地下室使用电钻、电焊机等进行作业。买家潘某、梁某成为新业主后不堪其扰,一打听才知这间地下室是该房屋附带的,遂起诉卖家要求其交付地下室。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赵某迁出并交付房屋附带的地下室。
法院判决的依据是什么呢?
根据《民法典》规定,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此案中的地下室,其实原来是小区的车库,后来由于业主的意愿才改成的地下室,所以涉案地下室其实是属于小区的公共设施的;而对于小区的公共设施,是应该归全体业主所共有的,所以只要是小区的业主就对地下室享有使用权,反之不是小区的业主则无权使用地下室。而赵某在将房屋出卖后就不再是小区的业主了,所以他在卖房之后是无权再占有使用涉案地下室。当潘某和梁某购买了房屋成为了小区的新业主后,就应该同时获得对小区公共设施的使用和管理权,所以此时赵某需要搬离地下室,将地下室交付给潘某和梁某使用。
小区里哪些是全体业主所共有?
小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部分包括以下几点:
一、建筑区划内的道路,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二、建筑区划内的绿地,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三、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
四、物业服务用房;
五、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六、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同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
七、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府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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