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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缔约各国有义务根据本公约之规定承认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之著作权,并予以保护。
第二条依本公约,著作权即系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著作人之下述独占权利:利用其作品和许可他人全部或部分利用其作品,依任何合法程序全部或部分处分其权利,以及通过遗嘱或其他合法契约移转其权利。作品视其性质之不同可以用下述方法之一或将来可能出现之其他方法利用之。
著作人在其作品方面有权:
(甲)以印刷品形式或任何其他形式发表其作品;
(乙)公开演奏、朗诵、展示其作品;
(丙)用电影术方法复制作品以使之适合于放映,并进行此种放映;
(丁)改编作品或许可他人对作品作一般的或某种特殊的改编,以使之适合于用机械的或电动的复制机器录音,或借助上述机器对作品进行演奏;
(戊)通过摄影、传真、电视、无线电广播或现时所知道的或将来可能发明的、用于复制符号、声音和画面的任何其他方法传播其作品;
(已)翻译其作品,乐曲转调,乐曲改编,编成乐队总谱,改编成话剧形式,及以任何方法重新改写;
(庚)以任何方法全部或部分复制。第四条
一、各缔约国同意承认在其境内之未出版或未发表作品之著作权,并予以保护。本公约之任何条款均不得解释为废除或限制著作人对未出版或未发表作品之权利,或解释为阻碍著作人禁止不经其同意而复制、发表或利用其作品,或解释为废止或限制著作人取得对其所受损害之赔偿的权利。
二、主要为工业目的而创作之艺术作品,应在现时或将来赋予此种作品以保护的缔约国之间互惠的基础上受到保护。
三、本公约所赋予之保护,不得扩延于科学理论在工业上之应用。
第八条著作权保护期限由著作权在其境内首次产生之缔约国立法决定之,但该期限不得超过被请求保护之缔约国法律所定之期限。如某一缔约国规定两个连续的保护期限,则在适用本公约时,对于该国,著作权保护期限由两个期限的总合决定之。
第九条一缔约国之公民或在该缔约国内有住所之外国人所创作的作品,如在该缔约国内享有保护,则其他缔约国将赋予该作品以同样的保护,为此不需登记、交存样本或履行任何其他手续。保护依本公约之准则和缔约国当时或以后保护本国公民作品才准则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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