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夫妻不停离婚又结婚
时间:2023-08-04 11:54:04 46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上午,拿到暗红色的结婚证,吴老艰难地转身,老伴魏女士搀着他,两人小心翼翼地走下区政务中心的楼梯。“这是他们第2次复婚。”工作人员徐女士说:“我对他们印象实在太深了!”自江东区民政局从1994年统一办理婚姻登记以后,徐女士已为这对夫妻办了5次手续:1次再婚、2次离婚、2次复婚。徐女士叹了口气:每次都碰到我给他们办手续,当我第5次在民政局看见他们,我都晕了,问:你们是来结婚还是离婚啊?徐女士仔细地回忆了一下,然后肯定地说:“他们第一次来,4年,那时候我们刚开始统一办理结婚、离婚登记。”“对他们印象很深——两人年龄相差18岁。”徐女士说,那时,吴先生还不到50岁,魏女士只有31岁,长得很漂亮。两人手拉手地走进婚姻登记办公室,满面春风。吴先生的户口簿上记录着他是宁波某公司的经理,魏女士则是一家服装厂的工人。办结婚登记的时候,两个人默默地笑着填表格,吴先生看不清的地方,魏女士就轻轻读给他听。办完手续,拿到大红色的结婚证,两人牵起手,亲亲热热地走了。她搀着他来离婚办证中心的电脑上没有两人第一次离婚的记录,但徐女士还是很肯定地说,那是8年,当时办证的地方刚刚搬进区政府里。“他们离婚的时候,两个人看起来还是蛮开心的,女的还搀着男的胳膊。”“你们为什么要离婚了呢?”魏女士笑着摇了摇头说:“我们没什么事的。你帮我们办了吧!”吴先生的手上开始出现老年斑,他已退休了,他递上已经写好的3份离婚协议书对徐女士说:“我们两人都是再婚的,之前自己也有房子的,所以协议比较简单。”在他们的协议书上写着:“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拿到绿色的离婚证后,吴先生还是在魏女士的搀扶下离开。两人笑眯眯来复婚电脑上有记录的,是他们第3次到民政局办手续。

10月,婚姻登记也统一搬到了江东区政务中心。距他们离婚过去了6年,但徐女士还是一眼就认出他们。“复婚是好事,我也没问他们为什么,而且这两个人,办结婚和离婚手续的时候,话都不多,除了相关的手续问题,从来不多说一句话。”徐女士说,“他们看到我也一眼就认出来了,还和我打了招呼。”两人办手续时的表情还和离婚时一样,温和、平静并且面带微笑,只是比离婚时更多了一份温馨。吴先生要戴老花镜填表格,魏女士就帮他把眼镜用布小心地擦干净,再帮他戴上。领了结婚证,魏女士不好意思地笑笑说:“真是麻烦你们了!”“现在的离婚证,不是绿色的啦”徐女士第4次见到他们,是在3月份,“他们又非常友好地来办离婚了”。“我们没什么。”魏女士说完就不再出声,吴先生则站在一旁一声不响。和第一次见到两人时相比,魏女士看上去老了不少,但依然比实际年龄显得年轻,此时年过七旬的吴老胖了。徐女士、吴先生、魏女士,3人非常默契,只用了15分钟,就办完了离婚手续。拿到暗红色的离婚证,魏女士惊讶地说:“现在的离婚证,不是绿色的啦?”“现在的结婚证和离婚证颜色都一样了,为了体现结婚、离婚的自由和平等。”“你们是来结婚的,还是离婚的”“这段日子,办结婚、离婚的人都少了不少,当他们熟悉的身影再次出现在政务中心的楼梯上时,我一时想不起来,他们这次来,是要结婚还是离婚。”“我们是来复婚的。”吴老的手有些抖,但拿出的证件和照片一样都不缺。“男的虽然老了很多,但思路非常清晰。”在整个过程中,他们依然和善、少语。无论怎么问,两人对情感之路始终是笑而不答。手续办完,魏女士还是搀着吴老,慢慢地走下楼梯。

焦作一对夫妻离婚结婚又离婚分分合合房子归谁

赵某与于某结婚后,于某的父母买了套房子送给于某。赵某与于某在2000年11月生了一个女儿。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日子实在过不下去,遂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将房屋赠与女儿。

离婚后,赵某与于某仍然保持联系,不久两人旧情复燃,重新生活在一起。2014年1月15日,两人重新签订了房屋处置协议,约定女儿享有该房屋的继承权,赵某与于某有居住权。5天后,赵某与于某进行了复婚登记。

谁料,夫妻两人又因为吵架感情不和,于同年3月7日再次协议离婚,而离婚协议上载明房屋按照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执行。之后,于某反悔,不愿与赵某及女儿居住在一起,将赵某及女儿赶了出去。赵某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女儿所有,于某无权将其赶出,遂代女儿提起诉讼。

结果

此案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于某将房屋过户至其女儿名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返还给其女儿。

于某不服,提起上诉。近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延伸

山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某与赵某首次离婚时,于某将其名下的房产赠与女儿的行为,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赠与行为不能随意撤销,涉诉房产应认定为于某女儿的个人财产。而2014年1月15日的房屋处置协议,并不是为了其女儿的个人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代理原则,故该协议内容应认定为无效。

法理解说

离婚协议是一种解除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离婚协议主要是约定离婚的事项,比如双方一致同意离婚、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时,往往愿意将共同财产赠与自己的子女或者其他第三人。这种赠与行为,本质上是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果没有该赠与行为,夫妻双方有可能或者甚至根本不会达成离婚合意。所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不能等同于夫妻双方纯粹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的情形。故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赠与行为不能随意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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