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次数限制以及原则保护
时间:2023-04-24 10:51:58 41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资产拍卖是通过竞卖方式将资产公开出售。一般是专门从事拍卖业务的机构受委托人的委托,通过竞买人出价或应价竞争,将资产公开卖给出价最高的竞买人。

从经济学上考察,资源是稀缺的,民事执行资源亦不例外。这种民事执行资源的稀缺必然导致个案公正和执行效率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因为如果在某个案件上或某个程序中花费的人力、物力过多,无疑意味着其他案件中相应的人力、物力就可能减少。衡平个案公正与执行效率,必要时为了实现整体的效率追求而有可能放弃对个案公正的追求。

因此,如何对稀缺的民事执行资源进行合理配置,是有效发挥民事执行功能的必然要求,也是民事执行制度设计上必须关注的问题之一。为此,《拍卖规定》中对拍卖次数作出限制,即对动产的拍卖以两次为限,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拍卖则以三次为限,之后仍然流拍又不能以物抵债,又不适合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就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财产退还被执行人。这一方面是为了使民事执行机构有更多的精力去执行其他财产或其他案件,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该标的物长期得不到充分利用而闲置,促进物之使用价值的有效发挥。

同时,也是防止被执行人财产被贱价出售的一种有效手段,确保被执行人利益不因民事执行程序受到不当的减损。因为《拍卖规定》要求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拍卖一律采取有保留价拍卖,如果不对拍卖次数作出限制,则势必造成保留价降得过低,从而出现被执行人财产被贱卖的可能。

优先权主要有优先受偿权和优先购买权,我们在强制拍卖被执行人或相关义务人的财产和财产权利时必须保护相关人的优先权。

优先受偿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取得从债务人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通常,对拍卖标的物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主要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对于有法定优先权或设定了优先受偿权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人民法院仍然可以依法强制拍卖,优先权人无权阻止,但拍卖所得价款必须优先受偿于优先权人,多余部分才能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优先购买权,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在同等条件下某一民事主体对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通常,优先购买权有财产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房屋租赁人对出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本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等。在强制拍卖过程中,如果出现案外人在拍卖标的物上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则人民法院首先应责成拍卖机构在拍卖公告中声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上存在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同时应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告知其应参加拍卖。

优先购买权人在拍卖前未在拍卖机构登记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优先购买权人参加竞买的,可以在拍卖现场适时表示以某一最高价接受,如无人进一步出更高价,则卖给优先购买权人;但如有更高出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再表示接受的,则拍归最高出价者。如同一拍卖标的上有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以最高出价接受的,可在其间再进行竞价,或由其自行协商确定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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