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来看,对探矿权、采矿权除特殊规定外是不得转让的,转让也需要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合同效力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把握:
1、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即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并且经过了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的,可以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2、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经过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的。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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