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北京东方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时间:2023-06-08 18:06:57 122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周亚平,男,汉族,1954年1月8日出生,该协会理事,住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里601号。

委托代理人勾蒲亮,男,汉族,1985年1月16日出生,该协会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丁村。

被告北京东方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46号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王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侯松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宕,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诉被告北京东方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简称同一首歌娱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平、勾蒲亮,同一首歌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侯松杰、徐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音集协诉称:我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08年以来,我协会先后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获得了权利人多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出租权、广播权、复制权,我协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该音乐电视作品遭受侵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经查,同一首歌娱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也未支付费用,而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我协会管理的45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放映权、复制权。现我协会提起诉讼,要求同一首歌娱乐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同一首歌娱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存在侵权恶意,歌厅经营者根本无法从合法渠道购买VOD格式的点歌系统。而且,曲库中的歌曲并不是滚动持续播放的,音集协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计算方式不恰当。因此,我公司不同意音集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2008年7月22日至2008年11月13日,音集协先后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鸟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简称孔雀廊公司)、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天中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简称正大中心)、北京星工场音乐娱乐有限公司(简称星工场公司)、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简称新时代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简称中唱广州公司)、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太合麦田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竹书房公司)和北京九雨天下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九雨天下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鸟人公司、孔雀廊公司、天中公司、正大中心、星工场公司、新时代公司、中唱广州公司、太合麦田公司、竹书房公司和九雨天下公司分别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给音集协管理,其中包括音集协主张权利的45首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表,简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

同一首歌娱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歌舞娱乐、营业性演出等。同一首歌娱乐公司共有KTV包间90间,按照包间大小和不同时间每小时收费40元至600元不等,其中使用的点歌机中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音集协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同一首歌娱乐公司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经营KTV的行为进行了公证,支出公证费3180元。同一首歌娱乐公司没有就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支付费用。

上述事实,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像制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以信托方式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的权利,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

同一首歌娱乐公司在点歌机中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进行KTV经营,但未征得许可,也未支付报酬。因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同一首歌娱乐公司的使用方式、经营模式和规模等因素,酌情判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方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四十五首音乐电视作品;

二、北京东方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赔偿金八万元;

三、北京东方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一百八十元;

四、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东方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东方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人民陪审员高素英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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