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变更公租房申请时需要什么手续
时间:2023-08-18 20:01:20 46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处理条件如果有以下任何情况,可以申请变更租赁人:1、租赁人在租赁期间死亡2、租赁家庭因自己的原因建议在申请家庭之间变更租赁人。所需材料1、变更书面申请,明确变更原因2、承租人身份证.户籍簿.租赁合同.死亡证明书(承租人死亡家庭提供).共同申请人同意变更意见书处理程序1、承租人推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承租人,填写变更书面申请,明确变更原因。所有权机构审定家庭费用结算后,收到承租人身份证、户籍簿、租赁合同、死亡证明书、共同申请人同意变更意见书等资料后,向承租人申请户籍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查。2、区县房屋保障管理部门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屋保障管理部门对房屋申请情况进行复核,房屋仍符合配租条件的,应在公租房小区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时,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15天内将同意变更的意见反馈给产权部门的公示有异议时,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讨论。3、产权单位在收到反馈意见后5天内,为家庭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租赁期限为原合同的剩馀期限。1、原承租人死亡或转移2、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3、是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4、与原承租人同居2年以上5、没有其他住宅。

公租房违法变更承租人怎么办

公租房违法变更承租人

国家可以收回房屋。

第一、公租房承租人变更给别人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产权单位通常不会同意变更;产权单位同意。在承租人提出异议情况下:共有人同意。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公租房承租人变更给别人。

第二、老人死后公租房可以变更成自己的子女吗?公租房的权人是国家或集体,因此公房承租人死后,公租房不能作为承租人的财产进行继承分割,但可以依法由同住人或其他亲属继续承租,实际上即公房承租权的继承。但是要是继续承租的话也得符合一定的规定来确定承租人。

武汉公租房申请

1、本市住房困难家庭

(1)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共同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持有武汉市居住证,年度人均月收入低于3000元(单身3500元),无房户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

(2)申请人有稳定的工作或收入来源。

2、新就业职工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持有武汉市居住证,大中专及以上学历,且毕业未满6年,人均月收入低于3000元(单身3500元);[1]

(2)申请人已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期限的固定劳动(聘用)合同,且正常缴纳社会保险金或住房公积金

(3)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本市范围内无房且未承租公房。

深圳公租房申请条件

根据《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轮候与配租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年满18周岁

提出轮候申请之日满18周岁,含当日。

(二)、申请人具有深圳市户籍

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不能作为申请人。

(三)、社会保险缴费时间要求

1.申请人日参加本深圳社会保险累计缴费3年以上

时间计算截止在提出轮候申请之前;险种指养老保险或者医疗保险,不含少儿医疗保险等。

2.申请人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职称的,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累计缴费1年以上

时间计算截止在提出轮候申请之前;险种指养老保险或者医疗保险,不含少儿医疗保险等。

(四)、申请人住房状况、补贴领取状况要求

申请材料

从2014年起,各地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将进一步完善申请受理渠道、审核准入程序和租金定价机制。

1、本人手写申请书(黑色水性笔书写,签名按手印);

2、申请人+共同申请人(除申请人之外的家庭成员或合租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正反两面);

3、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的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4、婚姻证明:

(1)单身/离异/丧偶的,需民政局婚姻登记机构开具单身证明;

(2)离异人员离婚协议书,房屋财产分割证明(法院判决);

(3)已婚人士的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5、收入证明(所有成员均须出具,证明要求原件):

(1)有工作单位人员,工作收入证明(申请社区发放)+近12个月工资存折明细/银行对账单(要求:加盖单位公章及财务章);

(2)灵活就业人员,单位证明(注明:单位地址、电话、联系人);

(3)无业人员,本人书面说明,门栋组长+居民代表证明+居住地社区+街道核实后盖章;

(4)在校学生,出具学生证+在校证明(注明:入学时间,全日制/自修,大专/本科,学制年限);

(5)就业年龄段居民,均须出具有无缴纳社保、医保凭证。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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