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旅游公司组团到国外旅游,负责接待的当地旅游公司在旅游中途竟然以中止旅行要挟游客参加强制消费和交齐委托公司没有支付的旅行费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损害游客利益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组织境外旅游的乙公司被判赔偿承担相关费用89340元。
2008年10月7日,某(北京)医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北京市出境旅游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某公司委托甲公司组团于2008年10月16日出发赴泰国七日旅行;团员共147人,旅费共计789260元,出发前先支付旅游费63万元,返京后支付余款。此后,某公司按约支付了相应的旅行团款63万元。
2008年10月8日,甲公司(甲方)与乙公司(乙方)签订国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作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乙公司要保证在接待甲公司客人时不出现质量问题,如出现问题,甲公司保留因乙公司原因引起的直接或间接损失的权利。如乙公司向甲公司团队提供游、住、食、交通等与约定不符,须赔偿甲公司实际发生损失,并支付不符服务费用的10%作为违约金。
2008年10月16日,某公司一行及甲公司四名领队赴泰国旅游,到达泰国后由乙公司委托的泰国某旅运集团安排四位导游接团并负责该团在泰国的行程。
2008年10月19日,某集团导游要求该团团员参加强制消费的自费项目,被团员拒绝;后某集团导游又称因乙公司未给付当地导游接待费用88000元,故行程中止,需由团员向其交纳上述费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第二日某集团导游仍不同意按照计划进行旅游,无奈之下,参加旅游的某公司职员们自筹了88000元团款交给某集团导游;就此,甲公司带团领队、某公司代表、某集团导游三方签署证明一份,注明因泰国承办人坚持要收到团费现金后才能将某团员的行程进行下去,经甲公司认可某公司同意先行支付剩余行程的费用88000元给某集团四位导游,以保证行程继续,回国后某将从未给付甲公司的尾款中扣除,某公司保留追究甲公司未按约将行程顺利进行的违约责任的权利;某集团导游出具了以上88000元的收据。钱款付清后,该次旅行继续进行,并于2008年10月22日返程。
返京后,某公司要求从未支付甲公司余款中扣除其已向泰国导游支付的88000元以及自行购买矿泉水的费用1334元。某公司因旅行人数变动旅费由789260元变更为764270元。回京后,某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支付甲公司旅游团款44936元。
乙公司认为与甲公司约定的旅游团已经安全出境、回国,且北京市旅游局未认定该团团员与当地地接导游发生纠纷属于旅游质量问题,故乙公司所提供的服务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甲公司按约支付剩余团款。由于双方各执一辞,诉至法院,乙公司请求判令甲公司立即支付143446元。甲公司则提出反诉,要求乙公司赔偿甲公司团款损失88000元及其他损失55446元。
此案经两级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通过与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及旅行社确认单、确认补充合同等文件的方式建立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乙公司转委托泰国地接旅行社某集团负责安排甲公司组织的某公司在泰国旅游事宜,应当对某集团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某集团在接待游览途中以乙公司未付清团款为由,要求某公司团员参加强制消费或者交齐团款,否则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某公司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迫同意代乙公司支付团款88000元,方得完成后续行程,另外,因某集团未安排矿泉水,某公司自行购买支出1334元。基于上述事实,某公司回程后少付甲公司团款89340元,为此,某公司因乙公司代理人某集团的行为而损失团款89340元,该损失应由乙公司承担,甲公司该项反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为此,终审判决,从甲公司应当支付的团款中扣除89340元作为相关费用,只向乙公司支付剩余团款541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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