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转让背书的通常款式
1、委任取款背书或者质押背书款式,背书人都应当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且准确无误,否则,背书人承担由不正确记载而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
2、签章,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上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所以签章应当符合条件;
3、记载背书日期。如果欠缺日期,也具有可推测性,依法也可以直接推定为票据到期日之前。如设质背书,推定汇票设定质押,为背书票据的到期日之前。
4、背书委托收款和质押字样,通过这样的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的票据权利,自然不能再行背书转让。对于不得转让字样,背书人无需重复记载,也能够产生同样的法律效果。在非转让背书的款式问题上,最重要的事项莫过于委托收款字样和质押字样了,作出此类背书的人,通常会在票据上明确记载这类表达非转让背书目的有关字样,使得后手以及票据上的其他当事人就票据的表面,便可以完全理解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状态。
二、实践中存在的特殊情况
1、背书人仅与被背书人签定了委托收款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合同中也明确记载了票据号码及其他票据内容,可是背书人在背书栏内未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这种背书从一般形式上看,与转让背书一样,实际上具有两种可能:其一:被背书人以票据权利人的姿态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由于票据的行为特征是无因性,流通性,《票据法》鼓励票据的流通并注重保护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此,当发生这种情形时,原背书人不得以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委托书款合同或质押合同来对抗善意持票人。
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五条明确指出,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定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2、被背书人未转让票据,这种情况下,虽然从票据的形式上看是转让背书,但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或称票据原因关系)同
时存在两个当事人之间,前手可以基于基础关系对抗其直接后手。换句话说,被背书人不得仅以票面上显示的背书行为向前手主张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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