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三个规定”目标的关键所在
时间:2023-07-10 08:20:59 31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开展专项教育,落实制度要求。在全体干警会上集中学习“三个规定”内容,认真领会精神,充分认识“三个规定”重大意义,使全体干警准确把握规定内容,加强自我约束,严格自觉遵守并认真落实各项要求,杜绝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传递涉案材料、打听案情和打招呼说情等现象发生,依法维护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为了不断推进我省房改工作的开展,实现省委六届三次全会提出的在本世纪末我省城镇人均居住水平达到8-10平方米的目标,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现就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通知如下:

一、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一)凡驻我省境内的中直企事业单位和部队及我省所有行政和企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中方职工)及其职工均应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交纳住房公积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二)住房公积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归个人所有,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用于购、建、大修住房。职工离退休时,本息余额一次结清,退还职工本人。

(三)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各地要以1994年底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5%交纳,已超过这个比例的可以不变,由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分别按上述比例逐月交纳。

行政、企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来源按〔1994〕财综字第12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四)按照责权利一致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省、市、县人民政府应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可以与各级房改办合署办公),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一律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指定的专业银行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管理等有关具体规定,并审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决算。

住房公积金要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二、积极推进租金改革

(一)要在职工家庭合理住房支出范围内加大租金改革力度。按照《决定》中确定的到2000年住房租金原则上应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15%的目标,根据我省居民的实际收入水平,在1994年全省租金改革房租由过去0.17元提高到0.40元的基础上,从1995年起到2000年6年间,全省分四步提租。各步住房租金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比例分别为:1995年应达到5%;1996年力争达到7%;1998年力争达11%,2000年达到15%。

(二)在租金水平达到成本租金以前,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租金标准可以高于同期现住房的租金标准,或者用交纳租赁保证金和配房买债券的办法进行调节,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三)租金调整后,有关减、免、补的问题,按国务院《决定》和我省原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规定执行。

(四)住房在规定标准之内的职工家庭,用规定的个人合理负担部分加上全部住房补贴,仍不足支付房租的,差额可由其所在单位适当给予补助,其补助资金来源按《决定》规定执行。

(五)加强对租金收入的管理。租金收入归产权单位所有,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维修、管理、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六)对超标准占住公房的,要加收房租。具体办法由各市(州)自行制定。

三、稳步出售公有住房

(一)城镇公有住房,除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要坚持自愿的原则。

(二)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关于高收入的界限见国务院房改办编印的《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一书的解释)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目前以成本价售房确有困难的市、县,可以实行标准价作为过渡。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由市、县人民政府逐年测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新、旧公房的成本价按《决定》规定的各项因素和成新折扣办法执行。

(三)公有住房的出售,应坚持先后出售的原则,但评估工作须由取得合法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不得由单位自行确定。住房的实际售价应根据所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设施和装修标准等因素区别计价。

(四)标准价按负担价和抵交价之和测定。我省一套56平方米建筑面积新房的负担价,1994-1995年内为所在市(县)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抵交价按双职工65年(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的80%计算。

(五)旧房的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负担价成新折扣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旧房的抵交价,可根据使用年限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

(六)职工购买现已使用的公有住房,可适当给予折扣。1995年以前折扣率为负担价的5%,以后每年减少1%,2000年全部取消。购房职工享有的工龄折扣按《决定》规定办理。

(七)明确产权。职工以市场价、成本价、标准价购买房屋的产权性质和收益、处分等严格按《决定》规定执行。

(八)发展房地产交易市场,规范住房交易行为。职工无论是以上述何种价格形式购买的房屋都必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领取统一制定的产权证书。产权证书必须注明产权性质,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应明确产权比例。

(九)加强售后房屋维修、管理服务,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物业管理企业,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

(十)加强售房款的管理。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关系和一定比例上交同级财政和留归单位,分别纳入各级住房基金,具体做法按〔1994〕财综字第12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售房款要全部用于住房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

四、加快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建设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十分重视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建设,以逐步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为此,各地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吉省价轻字〔1994〕第15号文件精神,各地人民政府住房解困部门要抓紧做好解困费的征收工作,所征收的解困费应统一用于解困。

(二)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各级政府要在计划、规划、拆迁、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各金融单位在信贷等方面应予支持。要把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与解困、解危和“安居工程”结合起来,加快我省的住宅建设步伐,尽快提高人民群众的居住水平。

(三)鼓励集资合作建房。各市、县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有组织、有计划地组织住宅合作社,把集资合作建房纳入正常管理的轨道。

对集资合作建房,要按我省1992年房改总体方案的规定,免征商业网点费、人防费、环境效益费和水电增容费;适当减免基础设施配套费。在税收政策上,按国家规定,给予减免优惠。

五、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健全机构,积极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一)各市、县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加强领导,健全房改工作机构,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不断完善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各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须按年度报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各县(市)的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须按年度报市(州)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核后,报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二)企业房改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重点,各级人民政府要为企业房改创造条件。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应结合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和劳动工资制度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大住房制度改革力度,加快实现住房社会化、商品化。

停产、半停产企业在房改中的难度较大,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掌握操作力度,予以适当照顾。各级房改部门要会同工会深入到这些企业中去,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并给予政策倾斜,促进企业职工住房条件得到改善。

(三)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全省各级房改机构,要建立逐级季度汇报制度,同时建立基本数据季度统计报表制度。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各市、县房改工作的检查督促,保证国家和省房改政策的贯彻落实和房改工作的健康发展。

(四)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要分类指导,及时总结经验,抓紧立法工作,协调解决深化改革中的矛盾和问题。省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以保证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要认真做好房改的宣传工作。要使《决定》家喻户晓。各级新闻单位要加强舆论引导,广泛宣传,引导干部群众转变观念,提高认识,积极参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我省原有的房改政策和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第一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第二条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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