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尽管可以凭其行政授权对涉及税收违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如有异议,法律上设定了行政复议这样一个程序,以用来保护相关人的利益。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定(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税务当事人的税务行政复议权是有前置条件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5月1日起实施)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纳税人只有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外,才可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在现实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往往并没有对这一点给予充分的关注,而结果很可能导致税务行政复议权的丧失。
我们可以用以下这个简单案例来说明问题:
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实,生产企业甲在2003年1月至6月期间,少缴增值税12,000元。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遂就甲企业的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要求其自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增值税12,000元。
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03年10月20日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甲,甲于2003年11月20日将税款缴交入库并于2000年12月18日向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家税务局对甲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甲对此十分不解,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国家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认定市国家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是合法的,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甲未能在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受理的前置条件,所以,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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