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城市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公室。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用国家建设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或者占用农村建设集体土地(以下简称用地)进行房屋拆迁,适用本办法(职业)以及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需要。
宅基地以外房屋的征地拆迁,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经批准征用、占用集体土地的用地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住房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和住房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和住房的搬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住房局(以下简称区国土资源和住房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和房屋的搬迁管理工作。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六条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二章搬迁管理第七条土地使用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搬迁。第八条用地单位取得征地、占用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暂停土地使用范围内的下列事项:(一)新批准的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二)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除结婚、生育、回国、退伍、批准外省市直系亲属、出狱、终止劳动教养等外,允许入户、分居;
(四)签发工商营业执照;(五)出租房屋、土地;(六)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用地单位申请后,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搬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停牌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不超过一年。用地单位确需延长暂停期的,应当报区县国土资源和住房局批准,延长期不得超过半年。
暂停期间,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在房屋搬迁时不予承认。第九条用地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用地批准文件;
(二)规划批准文件;(三)搬迁实施方案;(四)安置房或者搬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公告被拆迁人、搬迁范围、搬迁期限,第十条宅基地上房屋的征地拆迁,由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经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实施方案,报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后实施。
占用土地和房屋拆迁的,由被拆迁人制定拆迁实施方案,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后实施;旧村改造搬迁实施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范围内公布搬迁实施方案,公布期限不得少于10日。第十一条被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约定补偿安置的方式、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的,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根据一方或者双方的申请作出裁定。
裁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属于宅基地上房屋的征地拆迁的,由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于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第十三条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住房安置,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另行批准。第十四条宅基地上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格确定补偿。房屋置换成新价格的评估规则和宅基地补偿价格的计算方法,由市国土资源和住房局制定并公布。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的,不进行房屋安置或者其他宅基地审批。第十五条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安置的,被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搬迁补偿,除被拆迁人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外,按照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结算差额。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被拆迁人,将被拆迁人安置在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内,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批准,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或者结合被拆迁人的家庭人口情况进行安置。其他被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安置房,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取得土地利用和规划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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