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是:2004年9月,江某与刘某预谋到河南省固始县销售一批假烟。10月3日,江某来到固始县城,与买主张某取得联系,双方谈定40箱假帝豪牌卷烟货款为4.8万元,江某先收下定金1.8万元,并于当日电汇给刘某。10月4日,刘某将40箱假帝豪卷烟发出。10月5日晚,当张某派人在约定地点接货时,被烟草执法人员当场抓获,收缴帝豪卷烟40箱计2000条。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所收缴卷烟系假冒帝豪牌卷烟。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批卷烟的货值金额达20万元。
作者在分析本案的定性时,认为江某、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其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第三条,关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规定中的第1项,即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作者进一步分析说:本案中,江某、刘某违法所得数额为4.8万元,已超过1万元,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
我们认为,作者在对本案定性的过程中,混淆了违法所得数额与非法经营数额这两个概念的含义。刑法中有关销售金额及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一般是指销售货物后实际取得货款的金额,或者从事非法经营行为实际取得经营收入的数额。而关于违法所得数额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5日在《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中曾明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高法这一批复尽管针对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但从其指导意义上来说,完全可以适用于《纪要》中所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这一点也可由《纪要》的规定予以佐证,如上述列举《纪要》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可见该规定是个并列性的规定,即:只要达到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这两个标准之一的,就构成非法经营罪。之所以对这两个标准的数额规定的不一致,是因为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数额这两个概念所表达的意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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