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决议解聘公司经理是否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
时间:2023-05-07 14:22:19 43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由三人组成。股东a持有80%,股东B持有10%,股东C持有10%。本公司由股东a担任执行董事,股东B担任经理,股东C担任监事。公司章程规定,经理的任免由股东会决定,股东会决议由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公司成立后,股东a、B、C分别以执行董事、经理、监事的身份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公司运营一年后,由于股东之间的矛盾,公司陷入了一片混乱。股东a召集了股东大会,但两名股东B和C未出席。股东a在股东大会上单独作出决议。决议认定,股东B在担任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将营业收入从账户中转出的手段,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利益,决定解聘股东B的经理,股东a以公司的名义向股东B发出通知,要求解除经理职务,并终止劳动合同

股东B拒绝遵守该通知。原因如下:1。业务资金未入账是由于股东A的授权行为,大部分未入账收入已由股东A签字,少量零星收入也已口头报告给股东A,可以提供所有未入账业务资金的来源和去向,未占用公司资产的;2、股东会会议由一名股东召集,一人出席。如果该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如果股东B不占用公司资产,则该决议无效。本案涉及两个问题:第一,股东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有效?第二,如果股东大会决议生效,公司能否相应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公司股东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股东会、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换言之,《公司法》仅从两个方面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进行了审查:1。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2.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本案中,虽然只有甲方参加了由股东a召集的股东大会,但甲方持有公司80%的股权,召集程序合法,表决通过的股权超过半数,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股东大会决议是有效的。尽管解雇经理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即股东B没有占用公司资产,不在审查范围内且不影响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性的

问题2: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时,公司能否拒绝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严重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这一规定,雇主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工人有这些行为,以便终止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股东大会决议罢免股东B的经理是有效的,但是否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是两个概念。股东B已说明未记录的营业收入是在股东a的授权下进行的,并能说明资金的所有来源和去向,证明股东B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为谋取私利而营私舞弊,公司无事实根据拒绝终止与股东B的劳动合同,且无权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股东大会决议效力审查与劳动合同解除效力审查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前者,公司法只规定了形式要件。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即有效。对于劳动关系的终止,《劳动合同法》从实质要件上规定,即劳动合同的终止必须有事实依据。由此可见,《公司法》侧重于股东自治,《劳动合同法》侧重于法律干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大股东在作出股东大会决议时可以不考虑事实而为所欲为。如果少数股东因不存在事实而被剥夺了参与决策、管理和分配的权力,少数股东仍可提起股东权益诉讼,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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