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芜湖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口;
(二)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房地产相关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三)经过房地产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芜湖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第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
第六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咨询、估价、经纪业务。
第三章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七条从事房地产中介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八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3000元以上的人民币注册资金;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业务的,须有3名以上取得《芜湖市房地产经纪经人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1名以上的房地产估价师和3名以上的房地产估价员。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取得《芜湖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初公布检查结果。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四章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和最高限价制度。房地产中介服务费标准(最高限价)见附表。
第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八条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追偿。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罚则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吊销其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超标准收取服务费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发布前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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